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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万能与重庆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万能与被告重庆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万能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重庆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被告双方和解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高万能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元源公司以高中云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了u0026ldquo;内部承包施工合同u0026rdquo;,将其承接的重庆**博爱学校工程的部分工程包由原告王**。2011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高中云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被告支付。2011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同欠二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4129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余37292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元**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高中云在金**学校承包的工程,被告并未承包。被告准备承包未完部分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条子才退场,但被告出具条子后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只能起诉高中云或金**学校支付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乙方)与高中云(甲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高中云将其承接的重庆**博爱学校工程的校园便道等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2011年4月29日,重庆东**责任公司作出书面承诺:高中云修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12月8日,重庆东**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给二原告,载明欠到二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412920元,此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由重庆东**责任公司代高中云全额支付。后重庆东**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余37292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2日,重庆东**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u0026ldquo;重庆元**限公司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诺、欠条、变更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高万能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承建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仍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完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元**限公司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元**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万能工程款37292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以3729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元**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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