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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龙**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在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及办公楼,该工程原告于2008年6月完工,后原告以没有最后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于2009年9月1日全部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从2009年9月1日至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原重庆市铜**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在巴福镇西河村十一社租用土地用于修建厂房及办公楼,被告将修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一分公司承建,工程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雨天除外),原告一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一分公司每月25日由现场施工人员提交进度表,交由被告现场代表审核签字后,由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70%,主体完工付足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8%,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分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5月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至2009年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诉争工程完工后就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将诉争工程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称诉争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就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开始使用。

原告具有建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日,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变更名为重庆明**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重庆明**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明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变更情况、《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一分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诉争工程在2008年5月就已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最迟在2010年3月开始使用,被告在2010年3月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8%,2%余款应在2011年3月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和2011年3月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过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明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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