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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与重庆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诉称,自注册至今原告既未申请园林景观施工资质,也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重**中心绿地整理工程,自2013年7月原告开工后,被告按约应支付一期工程进度款,但其支付了21000元的一期工程款后便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予其他单位施工,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7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所拖欠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向原告释明可以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诉请,原告表示涉案工程较小,不需要施工资质,若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1700元。同时原告表示既不再主张违约金,也不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求无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告施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园林工程施工资质及施工人员上岗资质,其派遣的施工人员均为临时工;3、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计划书”等涉及工程组织、施工的措施,其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粗暴、野蛮,受到九龙坡区相关领导及重**集团领导的多次批评,经被告提出意见后,原告仍不规范施工;4、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预付1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催促施工进度再次预付2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收到款项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截止2013年8月19日合同终止之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合同工程量中4300平方米土地优化整理的50%。因此,基于上述第2、3点,被告终止了合同。综上,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缺乏履行合同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价款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收方面积图》,拟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只是双方确定的施工范围而非原告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范围。该图上既无双方公司签章,也无任何参与人员签章。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严肃处理“重报**中心”绿化施工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无施工资质及施工人员无上岗资质。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了可以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不仅不存在野蛮施工行为,而且也不需要资质。该通知载明:“重庆昊**有限公司贵公司自7月19日-8月17日期间所承担负责的‘重庆**球中心’绿化带景观升级优化整改项目所邀请之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严重出现野蛮施工,无证施工和滞工现象,……我司要求贵公司本着认真严肃的态度对绿化景观工程立即进行整改和处理,要求具备上岗能力和景观工程资质资格的单位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该通知落款单位为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

2、《验收通知书》及《现场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合同工程量的40%,且其完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完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述说明载明:“重庆市**播有限公司:本合作社自2013年8月22日与贵公司签定合同以来,即入场施工,现对现场已施工区域发现问题作以说明,……具体问题如下:1、由于前期施工方施工方式简单,对本应连根挖除的乔*,只简单人工砍断……;2、现场所有灌木未修枝,移栽,保持原状;3、现场所有乔*未修枝,移栽,保持原状;4、由于前期施工方施工方式简单,收集枯枝后,现场简单焚烧,对本应保护的原有草坪约380平方米造成死亡……;5、综上所述,原施工单位未完成合同范围单项项目不足50%,要求贵公司追加平场整理费用20000元……。重庆市南岸区高庄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8月24日”。上述《验收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播有限公司:本社自合同签定以来,认真履行合同,于2013年9月2日前完成一期项目内所有杂草清除,灌木移栽,乔*移栽(详见附表),场地平整,望贵公司及时组织验收,并及时付款……。重庆市南岸区高庄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9月2日”。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建设地点:重庆**奥网中心(二)工作内容:约9824平方米景观工程(竣工后按收方结算)”;第二条工期“……(二)竣工验收:1、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报告的3日内验收,否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2、未通过验收,双方协定整改方式及时间,再次验收程序同上”;第三条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一)合同金额及内容:1、包含场地优化完成后相应景观设施设计,施工项目,具体施工项目及内容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状况确定后按实结算;……3、场地优化整治及500平方米内地被灌木移栽单价12元/平方米。(二)合同金额的支付时间:1、甲方在乙方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0元……。2、甲方在各期优化完成后按实际面积的80%结算。3、在地被灌木500平方米内,移栽完毕后结清所有款项。”;……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甲方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合同约定的“场地优化整治”具体指除草、树叶清理、除渣及修剪,整个工程内容包括“场地优化整治”与“灌木移栽”,合同单价包含了上述两项内容。原告诉称原告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金额较小,也不需要资质;整个工程分为两期:一期为“场地优化整治”,二期为“灌木移栽”;原告完成了一期工程即4449平方米的“场地优化整治”,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收方结算,2013年8月10日左右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便停止施工。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4449平方米的“场地优化整治”,完工量仅为“场地优化整治”前期工程量的80%,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收方结算;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指整个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面积的80%结算;2013年8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其后于2013年8月22日就涉案工程与重庆市南岸区高庄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权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系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原告虽注册公司名称中有“园林景观工程”字样,且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但其自认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承接相应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原、被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终止施工的事由,但依据双方陈述,能够推定2013年8月双方通过各自行为达成终止施工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虽原告诉称其完成了4449平方米的“场地优化整治”并举示了《收方面积图》予以证明,但该图既无双方公司签章,也无任何人员签名,故无法证明原告完工工程量。除此,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明实际完工量的其他相关证据。因被告自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合同工程量的40%,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而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的4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重庆创享园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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