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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四川华**限公司债务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谭**与四川华**限公司(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华**司称,依照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华**司向谭**支付30.09万工程款的条件是谭**应缴纳全部税款并交付相关票据,但谭**未足额缴纳岳池县县乡道100公里改造五标段工程(简称“五标段工程”)税款,欠缴金额达568893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出具的《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简称税务通知书)一份,载明华**司欠缴个人所得税439096元,应予2015年7月15日前缴纳;2.华**司出具的《关于岳池县县乡道100公里改造五标段项目纳税情况说明》(简称纳税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谭**还应缴项目资源税35128元,工会经费26346元,个人所得税439096元;3.华**司出具的“五标段工程”应缴税明细一份,载明谭建洪欠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费用共计568893元。综上,华**司认为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30.09万元,请求解除对华**司在中国农业银**梓林支行账号为限额150万元存款的冻结。

答辩情况

谭**辩称,已全部缴纳税款。为支持其主张,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华**司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五标段工程”单据金额共计20016031万元;2.华**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2张,载明收到“五标段工程”纳税凭证5张,税务代开发票3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4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广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华**司承包的‘五标段工程’所应缴纳税费均由谭**承担”,第四项约定“华**司于谭**缴纳完上述税费和提交‘五标段工程’财务票据10日内向谭**支付工程款30.09万元”。2014年10月28日,华**司向谭**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五标段工程”单据金额共计20016031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向谭**出具《收条》2张,载明收到“五标段工程”纳税凭证5张,税务代开发票3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就“五标段工程”谭**应纳税项目和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华**司主张谭**未足额缴税,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税务通知书载明的欠缴个人所得税439096元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五标段工程”应缴税款;纳税情况说明和应缴税明细均由华**司单方出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抗谭**提交的由华**司出具的票据单据、纳税凭证以及税务代开发票收据等证据。综上,华**司认为谭**未足额缴纳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不予支付工程款30.09万元以及解除对华**司在中国农业银**梓林支行账号为限额150万元存款的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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