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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林**任公司与成都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林**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林**司就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建设工程设立的林**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58500元(最终按实作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林**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公章,并有熊明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9年8月24日,林**司与万佳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642172.40元,熊**作为林**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

原审庭审中,林**司、万**司均确认,林**司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向万**司转账159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万**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公司向万**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万**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公司的工商信息,《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及银行入账通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林**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司作为施工方*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林**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与万**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1642172.40元。办理工程结算后,林**司向万**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15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52172.4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由于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林**司应向万**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52172.40元。万**司仅主张林**司向其支付50000元工程款,未超过上述应付的工程尾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林**司辩称其对本案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有异议,需对工程量及单价再行核实,但本案合同双方已经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林**司已经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林**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林**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如果林**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万**司与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2009年外墙保温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但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第一次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熊**在签订《结算单》时已经不是林**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单》不能约束林**司;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万**司的施工内容仅为外墙外保温(饰面层为涂料面层)、外墙外保温(饰面层为面砖面层),而这两项施工内容在《结算单》上对应的工程价款仅为910514.46元,根据《协议书》“工程若增减,须经双方同意认可,其增减部分与本协议报价书所订的项目相同时,则按此单价增减金额,如增减项目与本协议不同时,发生金额由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单》上所增加的工作内容应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未签订补充协议即应视为林**司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亦未提出新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林*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结算单》是否约束林*公司的问题,熊**以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林*公司上诉主张熊**在签订《结算单》时已不是林*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负责人,但林*公司认可熊**在签订《协议书》时是项目负责人,且林*公司在终止对熊**的职务授权后并未通知万**司,故即使熊**在签订《结算单》时已不是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万**司在与熊**结算时有理由相信熊**能代表林*公司进行结算,故林*公司应受《结算单》的约束。综上,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林**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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