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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限公司与成都中**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阳光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阳光城开发公司(发包人)与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光城开发公司将同安镇城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龙**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其中,忠北路三段、锦宏路三段,幸福路三段于2004年7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60873780元。

2004年3月3日,阳光城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针对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工程范围包括忠诚路二、三、四段及圣景路三段、锦绣路四段、幸福路三段、锦宏路三段、忠北路一、二、三段,甲方对乙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进行确认,其中忠北路二、三段项目经理巫**,工程负责人曾安兴。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乙方同意用乙方项目经理自有资金垫资两年修建,乙方在垫资修建工程期间,甲方视其工程进度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总额15-20%的民工工资,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区审计局核定的应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准,按年息7%计算工程款利息,乙方项目经理垫资两年后,甲方开始付款,从乙方垫资之日起三年之内付清,到期未付清余款,按年息8.2%计算。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等责任和一切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为忠北路二段工程,龙**公司将该段工程内部承包给曾安兴、巫**施工。2006年4月6日,四川**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忠北路二段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该项工程造价为4710023元。双方对该段工程造价为4710023元均无异议,龙**公司以该4710023元为基数,认为阳**发公司存在延期支付行为,故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延期付款利息1372885.44元。针对该工程款本金4710023元,阳**发公司于2004年3月开始支付陆续支付,至2010年2月10日支付完毕最后一笔1447723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龙**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城开发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所诉主张与本案一致,后龙**公司撤诉。

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阳光城开发公司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72885.44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忠北路二段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息计算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阳光城开发公司是否存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龙**公司主张阳光城开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龙**公司项目经理垫资两年后阳光城开发公司开始付款,并在垫资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在本案合同签订后,龙**公司方项目经理即开始垫资施工,阳光城开发公司自2004年3月起至2010年2月仍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故阳光城开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行为,理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龙**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请求权)是否已逾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为请求权,不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的起算点。本案中,因阳光城开发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多次履行给付案涉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故在该期间内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效力。但在2010年2月10日阳光城开发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忠北路二段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龙**公司应在其后两年内主张权利,龙**公司在2012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其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阳光城开发公司虽在2012年1月20日仍有给付其他路段工程款的行为,但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来看,龙**公司整体承包工程后将不同路段分包给不同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中不同路段的履行存在明显区分;从本案所涉路段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与其他路段工程亦是分开进行,故本案龙**公司主张的忠北路二段工程款利息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阳光城开发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给付其他路段工程款的行为,不产生本案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此,本案龙**公司起诉要求阳光城开发公司支付忠北路二段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8元,由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多个路段,但这只是龙**公司与各个路段项目经理的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将该合同分开履行。阳光城开发公司给付合同款项也是针对龙**公司而非各路段的项目经理,只要是给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都应该认定为是在履行合同;2.阳光城开发公司系成都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政府平台公司,代表政府对外发包工程。涉案工程完工后,龙**公司曾多次找阳光城开发公司即同安街办催要利息,多次催收无果后,龙双建筑工程于2012年12月将阳光城开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诉讼过程中,政府声称一并解决,基于对政府的信任,龙**公司撤诉了,但撤诉后政府采取拖延态度处理此事,遂引发了该案诉讼;3.原审法院对阳光开发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仍有给付款项的行为予以了认定,但认定为阳光城开发公司给付的是其他路段的工程款。龙**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就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城开发公司答辩认为:1.龙双建筑公司主张的忠北路二段工程款逾期利息,虽与其他工程在同一份合同中,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主体、实际履行情况的等多方面因素来看,均与合同项下其他工程存在明显的有意识区分,其请求权具有相当独立性,应独立计算其诉讼时效起算点;2.龙双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第一次起诉时向阳光城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阳光城开发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给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行为也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龙**公司承包了全部工程,但龙**公司在承包后,又将全部工程分成了若干个标段,并将合同暂定总价分配至各个标段,其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各个标段独立承包给其项目经理,并在《补充协议》中由阳**发公司对该内部承包予以确认。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针对各个独立的标段进行单独结算,故从各独立标段工程结算之日起,龙**公司即取得了各结算标段的债权请求权,但龙**公司就各个结算标段所享有的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亦应受到到诉讼时效的约束,龙**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龙**公司诉请所涉及的工程为忠北路二段工程,该标段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710023元,故龙**公司从2006年2月27日起取得了该标段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的债权请求权,龙**公司应在此后2年内就该独立的请求权主张其权利,因阳**发公司就该标段于2010年2月10日向龙**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故阳**发公司的履行行为引发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龙**公司就该标段所享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11日起重新计算2年,而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才第一次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阳**发公司主张该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故阳**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龙**公司上诉称阳**发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还向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阳**发公司的该履行行为应当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阳**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的付款系支付其他标段的工程款,故不能引起龙**公司就本案所涉忠北路二段工程这一标段所取得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5.9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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