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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与四川益**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9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翠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枫**司异议称,中成公司与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依中成公司的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面积2946.6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事实:2007年益**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于2008年6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枫**司在2013年9-12月分批购买了涉案土地上修建的整体商住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且无过错,法院查封该宗土地势必会对办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分户登记造成法律障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的涉案土地。

答辩情况

中**司辩称,枫**司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无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枫**司与益**司之间即使存在房屋买卖,枫**司在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法律风险。由于中**司保全在先,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商品房的产权也应随之转移。枫**司依据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被《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枫**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案外人枫**司提交了以下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专项委托代理协议》等。拟证明枫**司已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案外人枫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的证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7日,益**司取得坐落在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双国用(2007)第00254号]。2007年、2008年益**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2010年7月取得涉案土地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2009年11月,刘**、郑**等人与益**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益**司开发的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3年9月28日,枫**司委托四川黎**限公司收购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并签订《专项委托代理协议》。2013年9月益**司与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枫**司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2013年10月14日、11月25日、2014年1月22日益**司向枫**司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三张。2015年6月,枫**司办理了以上房屋的预告登记。

刘**、郑**等人与益**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商品房与益**司与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商品房系相同房屋。

另查明,1.2011年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2)成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面积2946.67平方米;查封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查封到期后,中成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成民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对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查封到期后,中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2.中**司与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益**司向中**司支付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万元。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院减半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益**司负担。本案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4万元,由中**司、益**司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与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中成公司申请查封益**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据中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在查封涉案土地时,益**司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且已修建房屋,并予以了销售。虽然枫**司系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后,购买的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枫**司办理了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对相关房屋已经不能进行执行。根据房地同权原则,执行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实际上已经不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登记在双国用(2007)第0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94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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