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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百**任公司与玛斯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百**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照明设备(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玛**公司、百**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公司将成都天鹅湖项目灯光建造工程发包给玛**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396万元。工程款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付994300元,设备部分备货完毕再付994300元,余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并约定最终款项支付不超过灯具设备到场后3个月。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后退还。如百**司未按合同所述按期付款,所造成玛**公司的工时延误,影响工程进度,所延误的工期须依所误天数顺延,并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玛**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2011年7月31日,玛**公司、百**司及四川元**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总价调整为4185540元,百**司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各期款项,对按《补充协议》计算百**司第一次付款未付足的部分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百**司按玛**公司的委托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给元**司,所付工程款在《施工承包合同》当期应付款中扣除。元**司需提前向百**司提供等额、合法的相应发票,否则百**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玛**公司进行了约定灯光建造工程施工,提供的灯具2011年6月19日全部进场。案涉天鹅湖项目整体工程2013年1月29日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百**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492532.2元未支付,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92532.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83255.2元从2011年9月30日,质保金209277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均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列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玛**公司、百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应在灯具设备到场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是由百城公司分期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工程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期在2015年1月始届满,故百城公司主张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百**司应付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而百**司至今仍欠玛**公司工程款492532.2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司只与元**司约定了先提交发票后付款,否则有权拒绝委托付款的请求,并未与玛**公司约定以提交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故百**司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玛**公司诉请要求百**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百**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照明设备(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532.2元及其利息(其中283255.2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质保金209277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百**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司不支付玛**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玛**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查明了双方合同约定灯具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因灯具到场后三个月是2011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但原审法院又认定最后一期付款为2015年1月,因工程款属债务,而质保金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两者属不同的性质,原审法院以质保金到期时间认定工程款的到期时间是错误的,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2、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百**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百**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被上诉人辩称

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诉讼时效问题也陈述清楚了,本案是分期付款,质保金也是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规定表明,质保金从本质来讲,属工程款的性质,因此,玛**公司与百**司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期间的约定,应当认定是工程尾款给付期间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最终款项支付不超过灯具设备到场后3个月。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后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在《补充协议》约定“百**司第一次付款未付足的部分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这些约定均表明对工程款支付是分期履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工程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期在2015年1月始届满、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83255.2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百**司主张玛**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造成百**司损失的问题,因该主张仅有百**司的陈述,百**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98元,由成都百**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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