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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九**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升源公司与九**司天成名都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九**司将古蔺县天成名都(一号地块)劳务工程发包给升源公司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建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甲方(九**司)全部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升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升源公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4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表,确认工程劳务总价为24757651.78元。九**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在结算表下方备注:一、升源劳务承诺暂扣贰佰万元待**法院租赁官司解决后支付;二、升源劳务确保材料及民工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后,项目部向升源劳务支付该费用。

2014年6月6日,九**司与升**司再次签署结算表,确认劳务工程总价为24757651.78元,九**司分别于2014年3月底支付21811765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319000元,再扣除维修赔偿款106886.78元和璧**院钢管租金22万元,九**司尚欠付升**司工程款180万元。升**司自认在签署该结算表后,九**司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以上九**司向升**司共计支付23057651.78元。原审庭审中,九**司对双方结算金额为24757651.78元及九**司已付升**司23057651.78元均不持异议。

原审另查明,1**法院官司已调解结案并已履行,九**司在该案中代升**司承担了22万元的付款义务,升**司认可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22万元;2.原审庭审中,升**司称已付清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九**司称不清楚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是否结算并支付完毕,但确认涉案工程迄今未因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产生过纠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表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升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九**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70万元;2、九**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升**司诉称的工程款170万元(含工程款总额3%的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在2014年4月17日的结算表中约定了暂扣200万元工程款待璧**院租赁官司解决后支付,以及在确保材料及民工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后由九**司向升**司支付工程余款,但因璧**院官司已结案并履行,故“待璧**院租赁官司解决”这一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庭审中九**司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因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产生过纠纷,故九**司以“不清楚材料及民工工资是否结算并支付”作为抗辩而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全部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一年质保期已届满,因此质保金符合退还条件。根据双方结算及升**司自认,九**司尚欠升**司工程款170万元,故对升**司要求九**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升**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升**司将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凭证交付给九**司后,九**司再向升**司履行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升**司应先向九**司交付其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证据凭据后,九**司的支付条件才成就;2.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判决九**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判决升**司向九天交付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分别为: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升**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承包合同》系升**司与九**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九**司辩称应在升**司交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后,支付条件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九**司与升**司在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算,九**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在《升源劳务结算表》中明确备注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璧**院租赁官司解决后以及升**司确保材料及民工工资已结算并支付。故从该备注的文意理解,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不包含升**司向九**司交付支付凭证这一前置条件;其次,原审已查明璧**院官司已调解结案并履行,第一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再次,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升源劳务结算表》,且第二次结算中明确了工程总价不变,同时九**司已于第一次结算后实际向升**司支付过数笔工程款;最后,升**司主张其已支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现九**司抗辩存在未付情况,则应由九**司就升**司尚存未付款情况举证证明,因九**司无证据证明升**司存在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未付的情形,故可推断第二项支付条件也已成就。

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九**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升源公司向九**司交付其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承包合同》效力的发生或不发生约定条件,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工程款的两个支付条件也已成就,九**司应支付余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成都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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