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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筑公司与李**、成都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成都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华**司与成都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华**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A区二标段)”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消防发包给成都九建,由成都九建负责施工。

2010年6月,成都九建诉争项目部负责人钟**聘请李**,口头约定,由李**承接成都九建承建的华**司所有的“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部分栏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作业形式。之后李**购买材料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完成工程任务,2011年5月,经成都九建现场负责人钟**、陈**等签字确认,确认李**完成的工程栏杆款共148685元。

另查明,1、华**司系诉争工程的发包方。钟祥强、陈**系成**建工作人员,亦是诉争工程项目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华**司与成**建就诉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2、截止原审庭审终结,成都九建尚欠李**78985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3年12月30日,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成**建支付工程栏杆款78985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二、华**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李**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茂.家纺A区B标段水电、人工劳务分包协议》、“材料对账单”、华**司出具的“说明”、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建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栏杆业务分包给李**施工,事实清楚,故李**与成**建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因成**建将其承包工程的栏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来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成**建与李**之间的事实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钟祥强、陈**作为成**建的诉争项目管理人员,其依工作职权共同与李**签订的“材料对账单”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应向李**支付78985元工程款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成**建承担。因李**已与成**建就诉争项目予以结算,成**建欠付李**劳务费7898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李**要求成**建支付欠付劳务费7898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建所称李*德系与达**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且成**建已经支付完毕上述诉争工程款,故成**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说法,因成**建无其他相应书面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对成**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李**一直在向华**司、成都九建要求支付其栏杆工程款,故对成都九建称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主张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本案中,因为华**司与成都九建尚未就诉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对该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李**要求华**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九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789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若成都九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成都九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钟**、陈**无权代表成**建对外签订合同,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仅是对量的认可,不具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水泥、贴花栏杆、乳胶漆均系成**建从案外人成都达斯门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与李**无关;李**请求本案工程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成**建在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钟**,其全权代表成**建对该项目负责。成**建与成都达斯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钟**、陈**伪造,未实际履行。李**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成都九建是华**司的总承包单位,钟**和陈**是成都九建的工作人员,李**是案涉项目栏杆项目的施工班组。李**确实多次向华**司催要工程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华**司2012年1月19日向李**支付过工程款,但当时华**司已经告知李**应找成都九建讨要工程款,因他们之间才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成**建应向李**支付工程款。钟**、陈**作为成**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与李**签订的“材料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华**司在本案中答辩意见,能够认定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同时,钟**、陈**与李**对账的行为足以使李**相信钟**、陈**系代表成**建履行职责。故原判对李**要求成**建支付劳务费789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

而成都九建虽称案涉工程项目材料系向案外人**有限公司处采购,但成都九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成立。

二、华**司表示李**一直在向华**司及成都九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华**司亦于2012年1月19日向李**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李**持续不断在主张权利,故李**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成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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