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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公司与成都市**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劳务公司)、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经业主方深**司指定,第**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中的乳胶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深**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宇**公司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乳胶漆工程完工并经第**公司交付深**司使用。2011年12月,宇**公司、深**司、第**公司三方代表对乳胶漆工程施工面积和总造价进行确认,面积为19700平方米,总造价为932980元。期间,第**公司支付宇**公司工程款651000元,尚欠宇**公司工程款281980元。庭审中宇**公司与第**公司、深**司一致认可内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款为932980元。

宇**公司诉称,与第**公司、深**司2011年8月23日签订《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公司将其从深**司处承包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交由宇**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宇**公司与第**公司、深**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932980元。经催收,宇**公司只收到部分工程款55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公司、深**司支付宇豪劳务乳胶漆工程款3829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乳胶漆验收单及总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验收协议书、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及领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第**公司尚欠宇**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宇**公司与第**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经深**司指定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宇**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了工程,第**公司尚欠宇**公司工程款281980元是事实。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六条“腻子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遍面漆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全额正式发票,以便于支付该款项”,由于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深**司使用,宇**公司与第**公司、深**司共同对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加之质保期一年已过,所以第**公司应当支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中的“业主付款后”在实际履行中不能从时间层面明确界定且不便于执行,应属无效条款。深**司不是《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宇**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宇**公司要求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19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深**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深**司辩称“欠付宇**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第**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该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公司辩称“宇**公司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深**司支付我方剩余的专项款后,我方再支付宇**公司余款”,因《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是第**公司,乙方是宇**公司,业主方是深**司,深**司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通常的履行习惯,深**司是否支付第**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能作为第**公司支付宇**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第**公司应当支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故第**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公司辩称已支付宇**公司工程款651000元,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有限公司工程款281980元;二、驳回成都**有限公司对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宇*劳务负担1858元,第**公司负担5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深瑞公**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1980元,再由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公司,本案诉讼费由深**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认三方共同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又认定该合同第六条无效,改变了合同条款,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损害了第四建筑公司的合同利益;2、原审法院否定了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四建筑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分包工程款需由深瑞畜公司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后再支付宇**公司,第四建筑公司诉深**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四建筑公司向宇**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3、虽然《施工合同》中**筑公司与宇**公司为甲乙方,但深**司最后以业主方的身份签章,而深**司直接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宇**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因此是业主方深**司直接选择了宇**公司,深**司实际为发包人,由于是深**司尚未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支付宇**公司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此第四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追究违约责任,也应由深**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是业主方支付专款后支付宇**公司,但深瑞公司表明与第**公司没有专款约定。工程2011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即便深瑞公司未付款,第**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2、原审中**公司否认有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第**公司向宇**公司付款。

被上诉人深**司答辩认为,本案仅对建设工程分包进行审理,第四建筑公司与深**司的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司与第**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1月30日深**司与第**公司签订《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确认工程决算总额4970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款932980元),已付工程款35896000元,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宇**公司向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从宇**公司与第**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看,宇**公司接受深**司的指定,与第**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内墙乳胶漆施工的劳务分包人,从该合同的整体看,虽然落款处有业主方深**司的签字,但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看,是第**公司与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深**司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深**司并无约束力。由于案涉《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只是宇**公司和第**公司,因此,宇**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可以向第**公司直接主张权利。

深**司与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从《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看,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说明案涉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腻子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遍面漆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由于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已进行结算,第**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时至2013年1月30日深**司已支付第**公司工程款35896000元。

虽然《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但从本案审理来看,第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给宇**公司的工程款是深**司专门支付的款项。由于深**司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中并未明确确定应付宇**公司乳胶漆工程款,而时至2013年1月30日深**司已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35896000元,该款项早已超过了第四建筑公司应付宇**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第四建筑公司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原审法院判决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公司工程款281980元并无不当。

第四建筑公司主张“第四建筑公司诉深**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四建筑公司向宇**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的理由,因二者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认为《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不能从时间层面明确界定且不便于执行应属无效条款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四川**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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