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星**责任公司、中国**限公司、雅砻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雅砻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黄**,星**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苏**,五**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公司(原二滩水**任公司)与五**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楼及食堂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JKZX-201032),雅**公司将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楼及食堂承包给五**司施工,暂定金额42230366元,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经审定的结算全部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4月1日,中国**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与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室及食堂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星**司作为甲方与博**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幕墙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保证该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将雅砻**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其具体协议如下:1.工程价款:1.1工程单价:明框单玻幕墙550元/㎡、明框双玻幕墙650元/㎡、隐框单玻幕墙750元/㎡、3mm铝塑板幕墙506元/㎡、隐框夹雨棚玻璃589元/㎡,其中保温棉材料为甲供,乙方负责施工(人工费由乙方承担)。1.2工程造价:数量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1.3此工程不含税费,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不提供发票。2.质量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严格执行现行幕墙专业工程施工规范,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或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5.进场时间: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6.工期要求:2012年5月30日前完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10000元/天的罚款。7.付款方式:龙骨(钢材)安装完毕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铝单板安装完毕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质保期为1年,余下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付清。8.甲方工作:开工前,配合向乙方提供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壹份,并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9.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经甲方同意后再施工。指派王**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中国**限公司、二滩**限公司及甲方要求工期合理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幕墙工程施工中,乙方需指派专业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的所有措施费由乙方自行承担。10.工程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有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验收,达到合格要求……”。星**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博**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加盖有钱**印章,委托代理人下方还加盖有“甲方工程款必须汇入合同章内账号,否则乙方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的条形章,协议书骑缝还加盖了博**司合同专用章和以上条形章。协议书中“指派王**”中的“王**”系王**本人书写。

2013年2月5日,星**司作为甲方与博**司作为乙方签订《雅砻**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结算清单(刘*),载明:“经甲乙双方具体经办人确认雅砻**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量及价款结集算如下:一、百叶窗……十四、门卫室、泄爆口:按业主审计价下浮15%作为结算依据……。十五、吊篮100000元(包干价)以上合计:3793907元(未含第十四项)另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近5个月,损失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确认人星**司博**司(刘*)”。星**司加盖了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博**司未加盖公章,刘*在确认人博**司后签字。博**司认可该结算清单中的结算价,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近5个月,损失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不予认可,并否认刘*系博**司委托代理人,也不认同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

雅**公司已按照与五**司签订的《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楼及食堂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支付了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24353011.24元,包括措施费1559227.52元,规费455267.6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9106721.78元,扣除水电费、质保金后,净支付17674649.7元,雅**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五**司按照与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室及食堂工程)》支付工程价款15440340.63元,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博**司未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也未向该项目人员发放工资。王**并非博**司员工,博**司未与王**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刘*也非博**司员工,但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合同洽谈和签订、施工图确认、工程材料购买、施工过程中代表施工单位参加会议、工程进度款领取等。星**司确认博**司实际施工的幕墙工程造价为4373212元,刘*已从星**司领取款项为4390000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刘*通过其妻李海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款项185000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刘*通过其妻李海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铝材供应商刘**支付材料款57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钢材款、资料费、人工等640520元。

博**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星**司支付博**司工程款4371167.00元,后变更为4373212元;二、判决星**司支付博**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4352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三、判决五**司对星**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雅**公司在欠付五**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星**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星**司的反诉请求为:一、责令博**司支付星**司因工期延误违约金约1500000元;二、责令博**司返还星**司多预付的工程款16788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楼及食堂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雅砻**控中心大楼值班休息室及食堂工程)》、《幕墙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星**司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将部分项目向博**司分包,并与其签订协议,博**司表面上为合同承包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虽由博**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但涉案工程实质系王**用博**司资质与星**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由王**与刘*完成。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虽然星**司和博**司均认可刘*经办的工程款结算,但博**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结付应当在刘*、王**与星**司之间进行,故博**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星**司的反诉问题,因其反诉对象系博**司,而博**司虽然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非博**司,而是王**和刘*,其向博**司主张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星**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43404元,反诉受理费18451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71855元,由星**司23451元,博**司负担484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为博**司,王**为博**司在该项目委任的项目授权代表,除博**司外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博**司对讼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包括采购和工资发放等各项投入,原审判决认定博**司没有参与施工是错误的。幕墙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王**为博**司项目授权代表,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的采购、支付、签证办理、参会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合同的履行就是博**司的履行。刘*与博**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作或施工协议,也没有博**司的授权文书,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星**司提交的签证内容来看,刘*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证明刘*系星**司的授权代表。而星**司提交的两份监理会议记录显示刘*在博**司会议代表栏签字与签证和王**参加监理会议记录所证明的内容矛盾,不能采信。刘*对王**和建材供应商等人的付款也不能证明刘*就是实际施工人,这些支付不能证明支付的讼争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星**司提交刘*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无任何转账等付款凭证支撑,大额付款用现金支付不现实也不可能。即使刘*收款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系星**司向自己的授权代表付款,不能认定为向博**司付款。博**司系建设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不存在除博**司之外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星**司应当支付博**司工程款4371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司答辩称,博**司名为合同当事人,但并非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星**司支付款项。博**司主张其有支付工资的行为,但该公司不是博**司承建项目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星**司应向博**司支付进度款,在没有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博**司不可能继续施工完毕。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刘*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博**司在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向星**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江公司答辩称,雅**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不差欠任何工程款,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刘伟述称,刘**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博**司委托王**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刘*所称其挂靠博**司没有依据,王**同意博**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支持博**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时,博**司提供了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8日的中**行进账单2张,金额分别为209580元;新都区司*玻璃厂向博**司开具的发标7张及银行转账存根,工资表,新都**厂发货单(送货地点为二滩,联系人为王**)等证据,拟证明博**司向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工和材料的事实。质证时,星**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博**司未提供记账凭证,而这些票据的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都不是案涉工程支出,要求博**司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五**司和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认为博**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与本案无关。王**陈述是将其他工程的款项领出来后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开庭核实博**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时,其提交的财务票据原件的记账凭证载明的支出均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但博**司未提供该记账凭证,由于上述证据与博**司主张的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工和材料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幕墙承包协议书》系星**司与博**司之间签订,博**司系合同约定的幕墙工程承包人,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博**司在《幕墙承包协议书》中指定的负责合同履行的驻工地代表王**不是博**司员工,博**司也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虽然王**陈述其系代表博**司施工,但其也提供不出博**司参与施工的证据。根据《幕墙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星**司应按工程施工进度向博**司支付相应款项,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证明星**司未向博**司指定账户支付任何工程款。《幕墙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由施工单位垫资修建的情况下,博**司在没有收到星**司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就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与常理不符。加之博**司也不能提供与星**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博**司一方面否认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又认同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的刘*与星**司之间办理的工程结算,博**司的主张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博**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刘*参与对施工图的确认、工程材料购买以及代表博**司参与各种会议,领取工程进度款和与星**司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就是挂靠博**司对案涉幕墙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星**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刘*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博**司再要求星**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司不负有向博**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博**司要求星**司的合作施工方五冶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博**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业主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博**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4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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