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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泉鑫通**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熊**,被上诉人棕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棕**司与鑫**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鑫**司将懋山湖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棕**司施工,工期100天,合同价款暂定472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后7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在保养期满1年后7天内支付(园建工程保修期2年,绿化工程保养期1年,均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在棕**司向鑫**司交齐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鑫**司应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并书面回复棕**司。鑫**司逾期未回复的,视作棕**司所交结算书已被鑫**司确认通过。鑫**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鑫**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棕**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并以合同价的10%为限。

合同签订后,棕榈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交付。**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制作了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4565325.92元,其中园建部分1621008.39元,绿化部分2833752.49元,签证部分110565.04元,(园建19303.73元,绿化91261.31元)。并于2012年3月21日将该工程的园建收方图纸、收方结算清单原件交给了鑫**司,于2013年10月12日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鑫**司。2014年1月6日棕榈公司再次向鑫**司送交了工程结算资料。鑫**司收到棕榈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除于2014年4月29日向棕榈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原始现场收方记录资料外,未就结算书审核情况书面回复过棕榈公司。此外,鑫**司共向棕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13000元。上列事实,有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结算书、公证书、收文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棕**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鑫**司向棕**司支付工程款2252325.92元;并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45.6万元和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棕**司、鑫**司所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鑫**司提出合同关于鑫**司收到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后30天内未回复,即视为确认通过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鑫**司称棕**司所交结算资料不齐与查明事实不符,鑫**司在收到棕**司送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回复棕**司,应当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棕**司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鑫**司付款数额,其逾期部分包括三部分:1.在完工后7天内应付而未付至80%的部分;2.结算7天内应付而未付至95%的部分;3.保养期满1年后7天内应付而未付的5%部分。该三部分利息应分别计算。**公司主张鑫**司支付456000元,未超过按双方约定双倍利率计算所得金额。但该利息确属过高,鑫**司主张调减,原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酌情对此违约金性质的利息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龙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棕榈**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52325.92元;二、成都龙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棕榈**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33元由成都龙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棕榈**限公司预交,在成都龙泉**业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棕榈**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棕**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棕**司是否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审查。棕**司先后提交了三次资料,2014年4月29日再次催促棕**司补交资料,但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时,棕**司一直没有能够交齐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纠正。二、结算书是棕**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鑫**司的认可,也没有任何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的造价审计,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认定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三、原审认定支付30万元的逾期利息无事实支撑。双方工程未结算完毕,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审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误。本案对是否交齐、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争议非常大,原审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鑫**司只有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齐全、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才能按照约定开始计算30天审核期限,而棕**司几次提交的资料均不全,致使鑫**司无法审查结算书,其约定的30天审核期限还不能开始起算,故原审判决适用30天的审核期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棕**司辩称,一、棕**司向鑫**司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和结算书,有鑫**司签收上述资料的收文簿为证,不存在提交资料不全的事实。二、棕**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金额为4565325.92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472万元相差不大,不存在结算金额显失公平的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三、按照约定,鑫**司收到结算书未在30日回复,视为其确认通过,鑫**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审判决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合情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鑫**司未在30天内对棕**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回复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视为确认”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第5.4条约定“在乙方(棕**司)向甲方(鑫**司)交齐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甲方应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并书面回复乙方。甲方逾期未回复的,视作乙方所交结算书已被甲方确认通过”。从双方约定内容看,交齐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是棕**司应履行的义务,现鑫**司认为棕**司未履行交齐竣工资料的义务,30天的审核异议期还未开始计算,有权不作书面回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棕**司于2013年10月12日将结算书交给鑫**司,2014年1月6日再次向鑫**司送交了收方图纸原件一本、收方清单、结算清单等竣工资料,鑫**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后,除于2014年4月29日书面发函要求棕**司归还现场收方的原始记录资料外,未回复过棕**司。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提交竣工资料的名称、范围等作明确约定,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双方可协商、或按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履行。鑫**司认为棕**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不完整,30天审核期限未开始计算,但棕**司认为已将竣工资料提交完毕,鑫**司应在签收后30天内回复。针对竣工资料是否“交齐”问题,双方对竣工资料“交齐”的标准理解不一。鑫**司在2014年4月29日《回复》中提出要求棕**司归还现场收方的记录资料,认为该记录资料是应“交齐”的资料范围,但是该记录资料是否为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提交的竣工资料,需要鑫**司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在审理中,鑫**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另外,从棕**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看,不影响鑫**司审核后提出异议的权利,故鑫**司认为其未在30日内对结算书进行回复不符合“视为确认”的约定条件,应当重新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鑫**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申请鉴定问题。因本院已认定鑫**司对棕**司提交的结算书“视为确认”,故鑫**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无必要性。关于鑫**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鑫**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由鑫**司承担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8.61元,由成都龙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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