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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新都**东风社区居民委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张**、成都市新**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风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1-2#楼工程最初由四川**程公司承建,资阳**务公司具体施工,后由于四川**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涉嫌犯罪,该公司瘫痪,资阳**务公司也停工了,该工程成为烂尾楼。直至2010年10月东**居委会将该工程的收尾工程承包给廖**。2010年10月27日,张**(被委托方、乙方)与廖**(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东**居委会作为委托单位,在合同尾页处加盖了公章,廖**在合同首、尾页的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张**在合同首、尾页的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张**承包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1-2#楼的室内外抹灰、内墙保温、室内厨卫防水等十五项工程,总价为27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1月4日,项目负责人张**对硅酸盐板墙内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廖**、东**居委会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已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廖**向张**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740500元。2012年1月13日,白兰心领取了工资56000元,该款由项目负责人张**经手办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开庭审理后,因双方账目不清,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庭审中就工程量向原审法院提起司法审计,并在申请书中载明“审计费用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2014年5月9日,鉴定机构四川开元**有限公司因双方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用退回司法鉴定任务。双方在2014年6月9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截止最后一次开庭时东风社区居委会与廖**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东风社区居委会也未向廖**拨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委托合同书》、部分工程验收单、现金统计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廖**、东**居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实质上是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东**居委会同意,廖**将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1-2#楼的工程分包给张**。廖**在分包劳务时未取得相应资质,张**在接受劳务分包时亦未取得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要求廖**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东**居委会未向廖**拨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东**居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本案中,东**居委会、廖**抗辩称张**未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其交付竣工资料,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书》虽对交付竣工资料作了约定,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而不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处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廖**抗辩称其垫付的电费、修建蓄水池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及代做的补烂费、梯步费用应由张**支付,因双方对电费未做明确约定,故对其关于电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修建蓄水池费未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租赁费,双方约定由廖**承担,因此对廖**的主张不予采纳;管理费未经张**签字确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廖**未举证证明关于材料款的材料用于张**施工,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廖**未提供关于具体的补烂费用明细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用在张**的施工范围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梯步费未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张**主张的楼梯间梯步费及屋外地坪费合计2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得到东**居委会、廖**的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支付给白兰心的56000元是否应当视为支付给张**的工程款的问题,张**认可白兰心是其施工人员,该款由项目负责人张**经手办理,由此可以推断白兰心的领款行为与张**有关,白兰心领取的56000元应视为廖**向张**支付了5600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796500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1740500元+白兰心领取的工资款56000元),廖**还应向张**支付工程款993500元(合同包干价279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796500元)。东**居委会虽将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1-2#楼的工程承包给廖**,但东**居委会与廖**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东**居委会也未向廖**拨付工程款,因此,东**居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关于张**主张的利息,因《委托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利息应从张**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8月5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9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东**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张**负担249元,廖**负担6786元(此款张**已预交,廖**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判决认定的廖**已向张**支付工程进度款1796500元没有异议。二、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委托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张**未能满足取得工程款的条件,且也没有提供与施工有关的签证、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廖**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2、廖**提出的垫付电费、修建水池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3、按张**报送的工程结算表,按合同约定1-17项合计金额为2427848元,此金额应视为张**的自认,此金额扣除廖**已支付的金额和代付款项,廖**已经超额支付了工作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对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委托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是据实进行地结算。工程结算表经双方确认,廖**应按此结算金额向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廖**提出的垫付电费、修建水池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也不应由张**承担。东**居委会才是事实上的发包主体,应当由东**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东风社区居委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廖**及东**居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张**、廖**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张**、廖**及东**居委会对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参照《委托合同书》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796500元,尚余993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东**居委会;廖**自称其与东**居委会之间系委托关系,东**居委会委托其完成案涉工程,其系项目负责人,但就其该主张,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张**在二审中答辩称东**居委会系《委托合同书》的发包主体,应由东**居委会与廖**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东**居委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张**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张**对原判决的认可。因此,付款主体应为廖**。

关于欠款金额。由于《委托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廖**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的电费、修建水池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得到张**的确认,即使参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故廖**提出其垫付的电费、修建水池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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