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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0日,龙**司、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福**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市平乐镇骑龙山旅游地产项目“其乐坊”的土建工程、一般装饰工程、一般安装工程(水、电)承包给龙**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监理人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总工期270天;合同总价款21123294.30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福**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若福**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按应付但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需整改的项目整改完成并经发包人和监理方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50%,在工程竣工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或需整改的项目整改完成并经发包人和监理方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50%。

二、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将作为宾馆使用,需重新装修,在福**公司要求,龙**司至今未安装该10号楼、11号楼的电线。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已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龙**司、福**公司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2789294.30元,福**公司已支付18010000元,尚欠4779294.30元。福**公司于同日向龙**司出具欠款,对上述所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福**公司代龙**司支付了案涉工程产生的质检费30000元,龙**司现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0日,龙**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福**公司立即给付龙**司工程款4779294.30元、违约金95586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龙**司对福**公司开发的邛崃市平乐镇骑龙山旅游地产项目“其乐坊”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其乐坊土建工程结算单》、《欠条》经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电线未安装系福**公司要求所致,不能归责于龙**司,故福**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称不成立。案涉工程即使确实系龙**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也不能成为福**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对此,福**公司可另案要求龙**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之约定,福**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支付工程款,否则应从第29天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于2013年12月18日结算,故根据上述约定,龙**司有权要求福**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的质保期至今只届满一年,未满两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未到期的第二年质保期的质保金528082.35元(合同总价款21123294.30元×5%×50%),即4251211.95(4779294.3元-528082.35元)。扣除福**公司代龙**司支付的30000元,福**公司现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4221211.95元,对龙**司关于该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该4221211.95元作为计算基数,即85024.20元(4221211.95元×2%),对龙**司关于该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金系无息,故第一年质保金支付期(2014年10月14日)届满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除第一年质保金528082.35元,即3693129.60元(4221211.95元-528082.3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4221211.95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龙**司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如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则按6%计算,反之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龙**司关于该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至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龙**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龙**司工程款4221211.95元、违约金850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计算基数为3693129.60元,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为4221211.95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50799元,由福**公司负担42799元,龙**司负担8000元。福**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龙**司垫付,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15日内给付龙**司。

宣判后,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计算质保金时依据的工程款基数错误,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作为计算质保金的基数,因此原审判决福**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比实际应付数额多出了41650元,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判令福**公司向龙**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对决算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否有违约责任等存在抵触,应当以专用条款优先适用,因此,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没有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福**公司不应向龙**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将应付工程款扣减41650元,并改判福**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龙欣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因此不应扣除质保金,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计算正确。福禄春公司对结算和支付条款的理解错误,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福禄**司及龙**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且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公司与龙**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福**公司及龙**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从该约定的文意出发,此处的合同价款,应当理解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而非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的暂定价款,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暂定价款确定保修金数额不当,由此,原审法院多计算了现已到期应付的工程款41650元,本院予以变更。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专用条款是通用条款的补充和修改,两者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均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福**公司上诉主张,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的事项,通用条款中原约定内容也失效,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4221211.95元、违约金850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计算基数为3693129.60元,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为4221211.95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为“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4179561.95元、违约金850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计算基数为3693129.60元,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为4179561.95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二、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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