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金**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金**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异议称,其购买了金盆地公司销售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楼5号的商品房,已付清房款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5日,陈**与金盆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盆地公司销售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楼5号的商品房,该房屋用途为商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陈**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盆地公司名下,案外人陈**以其已付清全款购买了前述争议房屋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但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陈**解除对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楼5号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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