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升华公司的“永**学项目部”与陈**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将升华公司承建的双流县永**学教师综合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等房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对施工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陈**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作。2011年12月18日,陈**向升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升华集团永**学项目部吴**付陈**安装工程款6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升华公司的“永**学项目部”经理吴**与陈**对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载明:陈**总共完成施工量7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还剩余100000元未予支付。当天,升华公司的“永**学项目部”经理吴**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陈**,陈**向吴**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此款项为双方在6月29日签订的结算合同内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双流县**升华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证明书,说明升华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现保修期满,未发现质量问题。

2014年8月6日,陈安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升华公司支付陈安州工程款共计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陈**、升华公司身份信息,双**中学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安装结算书,陈**出具的收条两张,验收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升华公司的“永**学项目部”将水电工程安装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陈**、升华公司经结算,陈**共完成工程量700000元,在升华公司出具了陈**亲笔签名和捺印的收条两张证明升华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陈**诉请法院判令升华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与升华公司签订的“安装结算书”只是阶段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结算书第八条约定“以上各条大于中标单价部分归乙方所有”,由此可见,这份结算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因为大于中标单价部分在结算书中并没有做处理。一审诉讼中,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发包方与升华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并进行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该工程的总价无法确定。2、陈**虽然出具了60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条,但升华公司并没有付款,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是晚上12点左右,升华公司叫陈**先出具收条,承诺第二天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但升华公司第二天并没有付款,经陈**多次索要,升华公司至今没有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办理的结算是真实的,工程量在协议上说得很清楚,给付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根本没有半夜先出具收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陈**与升华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2012年6月29日的《安装结算书》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载明:决算总额:(室内﹢室外﹢签证)-已付工程款(人工﹢材料)﹦清帐;(280000﹢260000﹢160000)-600000﹦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与升华公司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一、二审诉讼中,陈**对《安装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主张该结算书的形成中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该结算书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而《安装结算书》形成于工程竣工10个月之后,即签订结算书之时,工程早已竣工;最后,结算书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决算总额”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综合上述三个方面,陈**上诉主张该结算书仅为阶段性结算,与结算书形成时工程早已竣工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结算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金额为双方的最后结算金额正确,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升华公司是否支付两张收条所载明的款项的问题。陈**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因结算完成于深夜,因此陈**应升华公司的要求先出具了收条,但升华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案涉两张收条,其中600000元的收条中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100000元的收条中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陈**在诉讼中均以结算时间为半夜,无法支付,因此其先行出具收条为由主张其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与收条的形成时间间隔半年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结算书中明确载明,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结算书记载的内容与收条形成的时间相吻合,该记载再次证明陈**主张并未实际支付与其在结算书中已经确认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陈**主张其并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款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