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统法与余**、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统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统法委托代理人刘**,西**司委托代理人刘**,余**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西**司与余**签订《桥梁工程协作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方西**司(甲方)工程协作方余**(乙方)工程总包商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1分部(总包方)根据有关要求经业主同意,总包方在工地现场设若干管理机构(分项目部),由分项目部代总包方履行部分现场管理职责。在甲方审查乙方的资审材料后报经总包方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将总包方承担的部分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劳务协作……本工程定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11月16日竣工。工期458日历天……本劳务协作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办法……每月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由甲、乙方以及现场监理工程师共同对已完成合格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甲方负责所有相关的质检资料、试验报告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由甲方统一向总包方报送计量支付报表,最后以业主审批后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待业主将该工程量支付款付给总包方后,总包方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结算方式以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在甲方提起的3%的管理费后为准。甲方按工程量清单及新增工程中甲、乙双方协商的价格,由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前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甲方每月在总包方计量支付后三日内按乙方的工程款的87%的标准付给乙方,其中甲方应扣除乙方3%管理费和5%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5%,及甲方为乙方所供应的一切材料及机具款后再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本工程交工后14日内付清甲方所应支付乙方的工程尾款;质保金退还办法按总承包方的相关文件执行。甲方应按时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应按工程进度施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和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设备……工程签约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甲方负责组建分项目部,负责日常管理。……甲方负责每月下达施工计划,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派出若干工程技术人员代表甲方进行现场管理。负责对乙方所承担工程进行试验……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甲方每月下达的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或乙方有分包或转包行为,危及或将要危及总包方或甲方的经济利益和信誉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收回乙方所承担的劳务协作工程,由此产生的双方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所承包的劳务协作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将进场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住址、籍贯、职业培训等情况报甲方审查备案……本项目乙方现场负责人由余*担任,技术负责人由赵*担任。……双方不得将合同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总包方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

余**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9日出具进场确认单和进场证明,确认石统法组织的架桥机、龙门吊等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在余**施工处使用。2011年3月29日,余**与石统法签订《成自泸C1标段T梁吊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余**乙方石统法鉴于甲方承建的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C1合同段牛拉栓、双河口等桥梁工程,因施工需要,由乙方进行单项工序施工承包,工程地点: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C1合同段牛拉栓、双河口等桥梁(桩号K128+340.8-K130+498.2)。合同工序名称:280片25米预制T梁、110片40米预制T梁架设工程。工程内容:甲方负责梁板预制和装车、梁体放线及梁与梁之间的及时连接,乙方负责支架安装、预制梁的绑固、运输、喂梁、落梁、横向纵向的就位及架桥机的过孔、纵、横移。工程数量和价款:合同内梁吊装总价165万元,工程数量按实结算,税金由甲方负责,结算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门吊进场时间预计在9月中旬,乙方派1人对门吊进行操作和维修,人员不足时,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自带12.5米钢轨40根,不足部分甲方解决。门吊钢轨由甲方安装、拆除,钢轨底座必须平整顺直,保证钢轨具有足够的稳定性,由于底座不平直给钢轨、门吊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进度每月一次计量,由双方签字确认。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次月15日之前,甲方应付清上月计量工程款。预制梁架设完工5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出具完成的工程质量确认单并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财务清算手续后90天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电汇至乙方的银行账户……乙方每完成一孔梁板安装,由甲方委派的人员和乙方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认可,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质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数量为计价依据。乙方每完成一孔梁板安装,甲方人员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架桥机前移,因甲方原因造成板梁位移,乙方不负责任,可协助甲方进行调整;若因乙方运梁等原因造成的梁板位移,由乙方无偿调整。本工程工期预计10个月,工期从2011年1月1日算起,9月30日结束。……若甲方因工程进度滞后导致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无法完成梁体架设工作(时间由现场技术人员确认),在合同工期外的工期甲方必须按照合同工程量及单价支付给乙方,另外还需支付乙方架桥机费5000元/天、门吊费1400元/天设备使用费。若乙方在梁体安装过程中进度缓慢,影响甲方梁板预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机械人员闲置费用5000元/天,并相应顺延工期。谁违约谁负责,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工程款付清时合同关系终止,最后一片梁板安装完成,5日内办理结束手续,若因结算手续办理不及时影响乙方办理退场手续,甲方将支付乙方架桥机闲置费3000元/天、门吊闲置费1400元/天,剩余工程款在财务清算后九十天内一次付清……”。

2011年8月11日,西**司与余**、石统法及川交项目部签订《四方协议》,协议对民工工资的发放达成了一致意见:“今后各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由余**结算,由西**司出具委托书,川交项目部直接给各班组代拨资金”。

2012年2月19日,余**向石统法出具《成自泸牛拉栓大桥梁安装协议》,载明:“石统法**装队自进场之日起至牛拉栓大桥T梁安装完毕,总工程造价共计1650000(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工程截止日为2012年4月10日。如果超过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日使用费,架桥机为¥3000元/日,龙**为¥1400元/日,中间由石统法处造成的时间延误,工程顺延。工程结束后,支付其总产值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

2012年8月3日,项目现场负责人余*向石统法出具《完工确认单》,载明:“石统法架桥队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牛拉栓大桥所有T梁架设完工”。石统法共收到工程款147万元。

石统法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司、余**支付尚欠工程款18万元,赔偿超期使用架机、门吊损失122.8万元。余**反诉请求判令石统法赔偿因履行桥梁吊装承包合同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桥梁工程协作合同、成自泸C1标段T梁吊装施工承包合同、四方协议、进场证明、完工确认单、成自泸牛拉栓大桥T梁安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作为桥梁工程劳务承包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其与西**司签订《桥梁工程协作合同》,并且将承包工程中的“T梁吊装”转包给石统法,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石统法要求余**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统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司欠付余**工程款,其要求西**司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石统法要求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取得非法利益,经本院释明后,石统法撤回了要求西**司和余**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石统法要求西**司和余**赔偿因工程进度滞后导致架机、门吊损失费122.8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石统法与余**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T梁吊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从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但从余**2012年2月19日向石统法出具的《成自泸牛拉栓大桥T梁安装协议》来看,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65万元,并约定工程截止日为2012年4月10日,逾期后按日计算机械使用费,而完工确认单载明石统法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前,没有超期使用机械,石统法主张的架机、门吊损失费与事实不符,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主张石统法赔偿因桥梁吊装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余**申请对摔坏的桥梁进行价值鉴定,由于其不能提供摔坏的桥梁,无法确定桥梁断裂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统法施工过程中造成桥梁摔坏,损失金额为18万元,另外,余**于2012年2月19日与石统法结算工程总价款时也未对摔坏的桥梁确认由石统法承担责任,并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问题进行过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石统法工程尾款18万元;二、驳回石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225元,反诉受理费1950元,合计12175元,由余**负担6195元,石统法负担5225元。余**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石统法支付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统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11年3月29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超期造成石统法架桥机、门吊损失费;2012年2月19日《成自泸牛拉栓大桥梁安装协议》石统法未签字,系余**单方证据,不应认定为对工期的变更。2.西**司、余**和石统法在《四方协议》中追认石统法为西**司的班组,石统法系与西**司直接产生的合同关系;西**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川**司直接向石统法付款,即西**司直接向石统法付款;石统法承揽案涉项目系基于对西**司的信任。故西**司、余**应共同承担付款和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石统法提出的工期约定无证据证明,2012年2月19日安装协议系石统法向原审法院提交,系各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协议。即使工期逾期,也不能认定为余**违约造成。2.四方协议及委托付款均系基于保障民工工资,而非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2011年3月29日《承包合同》未提交原件,不能据此确定工期约定,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认可2012年2月19日《安装协议》,现石统法提出额外费用,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统法与余**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余**是否应当赔偿石统法架桥机、门吊损失费122.8万元的问题。石统法认为2011年3月29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超期造成石统法架桥机、门吊损失费。本院认为,1.2012年2月19日《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截止日为2012年4月10日。如果超过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日使用费,……中间由石统法造成的时间延误,工程顺延……”,石统法虽未在安装协议上签字,原审中也不认可安装协议中涉及工期的约定,但石统法接收了该协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应认定石统法认可了协议内容。2.2011年3月29日承包合同,石统法仅提交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其工期等约定也已被2012年2月19日安装协议变更。故原审认定未超期使用机械,石统法主张的架桥机、门吊损失费不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西**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石统法认为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从石统法自身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2011年3月29日承包合同还是2012年2月19日安装协议,均系石统法与余**个人形成,余**并未以西**司名义进行,石统法也未提交其相信余**能够代表西**司的证据,余**与石统法形成合同关系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石统法还认为《四方协议》及西**司的委托付款行为表明石统法与西**司直接产生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四方协议》载明“各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由余**结算,由西**司出具委托书,川交项目部直接给各班组代拨资金”,可见,各班组的工资仍系由余**与各班组结算,只是支付时由西**司委托川交项目部直接拨付各班组,且仅针对民工工资的发放,并未改变承包合同或安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故石统法仍系与余**产生合同关系,与西**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统法主张西**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统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石统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