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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成*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成*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164号民事判决,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至1999年2月8日期间,海**公司(发包方,甲方)和五**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所属五块石客货站商品批发市场一、二期及五块石综合楼、五块石辅助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五**司进场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00年12月竣工验收。海**公司于2007年向五**司出具结算表,载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共计29497428.42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付工程款19587000元;甲方提供材料抵扣工程款8418453.67元;甲方代扣税金931192.46元,余下560782.29元海**公司未支付。扣除维修费、对方工作人员借款等费用

410394.4元,余款为150387.89元”。五**司对该结算表中海**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金额表示认可,但对海**公司提出应扣款项410394.4元提出异议,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司遂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海**公司支付560782.29元。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在审理中,五**司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公司支付560782.29元从2002年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21日,五**司与海**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甲方应扣款项、税收的缴纳地、工程尾款结算及支付、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等收尾工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海**公司提出应扣款项明细(明细表见附件1),经五**司核对后双方再确认具体金额”,附件1内容为:应扣款项一、刘**借款50000元;二、陈*借款

16688.40元;三、代垫招标管理费11912元;四、代付电话费545元;五、A7幢8间房屋地面破裂维修4452元;六、客运屋面防水维修117582元;七、3-2屋面防水维修4400元;八、客运女儿墙瓷砖破裂12000元;九、客运一、二期管道破裂漏水;十、3-2期道路破损维修31461元;十一、3-3期挖断水管1742元;十二、客运二期水电费83549元;十三、3-2水电费20461元;十四、3-3期水电费34213元,共计410394.40元。但海**公司未提供双方对此金额进行确认的证据。诉讼中,五**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另有施工执照款3773元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其余款项五**司均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6日至1999年2月8日期间,海**公司和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余下工程款560782.29元海**公司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审诉讼中五**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施工执照费3773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2、410394.4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公司主张五**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查明,海**公司于2007年向五**司出具结算表,五**司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五**司提起诉讼中断,故五**司对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五**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此项损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海**公司的理由成立,五**司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辩称应扣除刘**借款50000元、陈*借款

16688.40元。原审庭审中,海**公司出示了借条、支票等证据,但未能证明刘**、陈*的身份,也未能证明借款系代表五**司所为,在五**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宜从工程款扣除,海**公司可另行向刘**、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海**公司辩称应扣除代垫招标管理费11912元,此项费用包括定额管理费8139元和招标业务费2641元。原审庭审中,五**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招标业务费应当由五**司承担,对其要求扣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代付电话费545元。海**公司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其主张。由于该记账凭证系海**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海**公司辩称应当扣除A7幢8间房屋地面破裂维修4452元;客运屋面防水维修117582元;3-2屋面防水维修4400元;客运女儿墙瓷砖破裂12000元;客运一、二期管道破裂漏水;3-2期道路破损维修31461元;3-3期挖断水管1742元,共计171637元。海**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收据以及向五**司要求修复的函件拟证实。五**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维修费和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维修,维修费是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海**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海**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庭审中海**公司提供了八张水电费票据包括水费16764.75元,电费8455.39元。五**司否认和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水电费和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海**公司未提出反诉。上述水电费是否系案涉工程开支,费用是多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海**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60782.29元在扣除应扣款项11912元(8139元+3773元)后548870.29元应当向五**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司支付工程款548870.29元;二、驳回五**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海**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海**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司已预付4703.91元,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五**司,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行向原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五**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海**公司于2007年向五**司出具结算表,五**司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五**司提起诉讼而中断,五**司对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海**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为海**公司和五**司于2003年8月21日曾共同作出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五**司应在2005年10月31日前提起诉讼,五**司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71637元、因工程施工期间海**公司为五**司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因工程施工海**公司支付的借款66688.4元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海**公司另行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不论本案的诉讼时效,无论维修费、水电费还是借款,都属于本案所争议工程而产生的费用,海**公司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应从海**公司向五**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公司辩称,海**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五**司提起一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海**公司主张五**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海**公司和五**司于2003年8月21日曾共同作出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五**司于2008年11月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会议纪要》约定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但同时约定海**公司提出的应扣款明细,经五**司核对后双方再确认具体金额,现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对应扣款进行确认。加之2007年海**公司再次向五**司出具结算表,证明双方就争议的应扣款数额一直在进行核对,故五**司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海**公司应当向五**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海**公司上诉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71637元、因工程施工期间海**公司为五**司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因工程施工海**公司支付的借款66688.4元,原审法院认定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海**公司另行主张错误。1、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海**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收据以及向五**司要求修复的函件,五**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五**司应对其承包范围内因其原因造成的缺陷承担保修义务,但诉讼中即使海**公司提供的要求五**司修复的函件属实,但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司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也未证明其提供的维修合同、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公司要求五**司承担维修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水电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五**司按计量向海**公司交纳水电费,但因诉讼中海**公司仅提供了水电费发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司对水电的量的认可及上述水电费发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公司要求五**司承担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的问题。海**公司认为应扣除刘**借款50000元、陈*借款16688.40元。诉讼中,海**公司虽出示了借条、支票等证据,但未能证明刘**、陈*的身份,也未能证明刘**、陈*向海**公司的借款系代表五**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在五**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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