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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成都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深**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对深**公司承建的“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都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期间,深**公司与成**公司相继签订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外装施工合同》、《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外装施工合同》,由深**公司承建成**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深**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5月28日经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因成**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致使无法办理综合验收,成**公司据此拒绝办理结算。

深**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送交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的结算资料,总价款为26966395.78元。根据约定,成**公司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即2012年2月12日前)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且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办理完成后一年内(即2013年2月12日前)向深**公司支付上述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支付。但截止本案诉讼前,成**公司仅支付了20036400元,尚欠深**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6929995.88元。

2012年6月,深**公司报送了“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的结算资料,总价款为27781511.62元。根据约定,成**公司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即2012年8月31日前)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且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办理完成后一年内(即2012年5月28日前)向深**公司支付上述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支付。但截止本案诉讼前,成**公司仍拖延不予审核确认,仅支付的工程款为17600100元,尚欠深**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0181410.62元。

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深**公司的合法权益,成**公司应立即向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深**公司请求:一、判令成**公司向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111407.41元;二、判令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成**公司答辩称,深**公司所述的已付款金额不属实,针对案涉五洲情项目,成**公司已支付20229275.40元,该付款数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针对案涉世纪舞(一标段),成**公司已支付17741252.41元。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除进度款之外的其余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且深**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足额的发票,成**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深**公司(乙方)签订以下合同:

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成**公司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酒店一层至十四层外墙面装饰;工作内容: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及书面通知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备案制度验收合格标准和“芙蓉杯”标准。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0、指派彭*为甲方工程负责人、卜**为甲方工程代表。五、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总工期为150天。七、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甲方注明暂定主材单价可以被告可调整其他材料、人工等的综合单价均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预算为20761045.51元,乙方投标报价得出的综合单价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最终价款按甲乙双方清单内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如有增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1.3若工程量增加或工程项目变更施工,也由乙方完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工程价款按现场签证或确认单办理后作为结算依据。其办理时若投标有此项或材料单价,按照合同中标单价或合同中标类似工程单价执行;无此项综合单价,可按甲方指定格式通过工料分析确定综合价格,各项综合管理费按照中标清单内费率进行计算。2、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场签证均以甲方特制的现场签证单形式进行记录,必须按甲方的签证程序进行,其它形式不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证项目实施之前,乙方应就签证项目报价报送甲方并经审核确认后再实施此项目,若签证报价未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自行实施,此项签证将作为乙方优惠项目,不进入结算。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5号向甲方提交施工形象进度及产值,甲方收到乙方产值报告审核确认后,支付本月产值的70%。乙方所承包外墙装饰工程内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办理完成后,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余款一年之内分四次(均分)累计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及工程款均不计息)。2、支付方式:在甲方指定银行,以银行转帐支票和承兑支付,10万元以上采用40%承兑(六个月),60%银行转帐方式,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0年9月22日,双方签订《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外装施工合同》(《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成**公司将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深**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世纪舞(展览馆)外墙:铝单板幕墙、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玻璃地弹门等装饰项目;屋面:铝镁锰金属屋面、铝单板檐口、不锈钢排水沟等装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甲方注明暂定主材单价可以被告可调整其他材料、人工等的综合单价均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预算为26715839元,乙方投标报价得出的综合单价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1.3若工程量增加或工程项目变更施工,也由乙方完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工程价款按根据2009四川省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下浮20%计算办法办理现场签证或价格确认单程序办理后作为结算依据。其办理时若投标有此项材料单价,按照合同中标单价或合同中标工程单价执行。2、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场签证均以甲方特制的现场签证单形式进行记录,必须按甲方的签证程序进行,其它形式不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证项目实施之前,乙方应就签证项目报价报送甲方并经审核确认后再实施此项目,若签证报价未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自行实施,此项签证将作为乙方优惠项目,不进入结算。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5号向甲方提交施工形象进度及产值,甲方收到乙方产值报告审核确认后,支付本月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交青羊区审计局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等额**(每季度末),其中第三次和第四次在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及工程款均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在质保期满后退还。2、支付方式:在甲方指定银行,以银行转帐支票和承兑支付,10万元以上采用40%承兑(六个月),60%银行转帐方式,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五洲情SPA外墙合同》),成**公司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外墙装饰;工作内容: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及书面通知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备案制度验收合格标准和“芙蓉杯”标准。七、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甲方注明暂定主材单价可以实行可调价格外,其他材料、人工等的综合单价均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185868元,乙方投标报价得出的综合单价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场签证均以甲方特制的现场签证单形式进行记录,必须按甲方的签证程序进行,其它形式不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证项目实施之前,乙方应就签证项目报价报送甲方并经审核确认后再实施此项目,若签证报价未经甲方确认乙方自行实施,此项签证将作为乙方优惠项目,不进入结算。八、付款方式:1、乙方所承包外墙装饰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余款(扣除工程质保金)在竣工资料齐备并移交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均分,于每三个月末月支付,第三、四次支付需待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确认后方可付款)。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在质保金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及工程款均不计利息)。2、支付方式:在甲方指定银行,以银行转帐支票和承兑支付,单笔工程款10万元以上采用40%承兑(六个月),60%银行转帐方式,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3月13日,双方针对《五洲情酒店外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五洲情酒店外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由于实际工程情况与主合同部分条款有差异,根据实际情况就差异部分做出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作为主合同的有效补充:一、原外墙装饰合同暂定为:20761045.51元,现根据设计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造价7067852.86元,增加项目部分综合单价按调整后的施工图纸核定、计算规则按本协议附件约定执行、数量按实结算。现外装暂定造价变更为:27828898.37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甲方乙方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增加部分详细清单详见附件1。二、主合同不因此两项变更影响其效力,甲方、乙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三、本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若与主合同相冲突部分,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相关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其中,附件1为《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酒店外装补充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包括:一、设计变更后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部分;二、拆除及拆除后新增部分;三、原合同取消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均列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算规则、单位、工程量、合同单价、备注等内容。

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成**公司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室内、外墙装饰;工作内容: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及书面通知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备案制度验收合格标准。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0、指派彭*为甲方工程负责人、卜**为甲方工程代表。五、工期:1、工程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总工期为20日历天,总工期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相关资料的期限。七、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甲方注明暂定主材单价可以被告可调价格外,其他材料、人工等的综合单价均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66459.55元,乙方投标报价得出的综合单价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最终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清单内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件三。2、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场签证均以甲方特制的现场签证单形式进行记录,必须按甲方的签证程序进行,其它形式不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证项目实施之前,乙方应就签证项目报价报送甲方并经审核确认后再实施此项目,若签证报价未经甲方确认乙方自行实施,此项签证将作为乙方优惠项目,不进入结算。八、付款方式:1、乙方所承包装饰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及工程款均不计利息)。2、支付方式:在甲方指定银行,以银行转帐支票和承兑支付,单笔工程款10万元以上采用40%承兑(六个月),60%银行转帐方式,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6月,双方签订《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外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成**公司将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深**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世纪舞(展览馆)的钢地梁、屋面支托加固、铝单板幕墙室内面轻钢龙骨隔墙、外墙及屋面脚手板铺设措施费等项目。七、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甲方注明暂定主材单价可以被告可调价格外,其他材料、人工等的综合单价均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019430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等的约定内容与《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一致。

之后,双方针对《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双方签订的《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施工承包范围增加,为保证工程进度,针对以上原因在原合同基础上作以下补充:1、原合同承包范围:世纪舞(展览馆)的钢地梁、屋面支托加固、铝单板幕墙室内面轻钢龙骨隔墙、外墙及屋面脚手板铺设措施费等项目,变更为:世纪舞(展览馆)的钢地梁、屋面支托加固、铝单板幕墙室内面轻钢龙骨隔墙、外墙及屋面脚手板铺设措施费、世纪舞保安亭室内外装饰等项目。2、本工程合同总价因承包范围的增加:原合同金额为1019430元,增加造价613600元,现总价调整为1633030元,合同金额为暂估价,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以青羊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3、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以双方签订的《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为准。”

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成**公司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的释*,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利**司对案涉的“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书》,据此,深**公司向本院提出减少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申请,请求不再对“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利**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川利翔(2015)工程造价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1、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鉴定工程造价为23130631.47元;2、签证部分:参考造价为142625.54元;3、双方未达成一致内容:可根据资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8260.97元;4、双方未达成一致内容中,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难以得出造价鉴定金额;按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999610.52元,按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0元。(二)“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066929.29元;(三)“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85508.75元。特别说明:1、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送鉴资料中,现场签证记录单备注栏3、4、5条注明须有审计组负责人签字,现送鉴资料中现场签证记录单均无审计组负责人签字,根据签证记录单备注第7条规定:“如未按照程序签证,该签证将不作为结算依据。2、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中“主楼及裙楼玻璃更改”、“凹位玻璃幕墙拆除(浅金玻璃)、“凹位玻璃幕墙拆除(透明玻璃)”、“凹位及7、8层柱位铝板幕墙拆除(3m铝单板)”、“7、8楼透明玻璃处下部铝单板改颜色”、“7、8楼透明玻璃处上部铝单板收口重做”、“屋面女儿墙单板收口”、“裙楼铝合金玻璃幕墙(横明竖隐框)”、“主楼铝合金玻璃幕墙(全隐框)”、“裙楼铝合金玻璃幕墙(全隐框)”共10项均为拆除、修改项目,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最终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以上项目无相关资料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同时无法根据现场踏勘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量。”

质证时,深**公司基本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同时提出,“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是《鉴定意见书》第九条(一)中所列4项的款项之和。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是《鉴定意见书》第九条(一)中所列第1项,且该《鉴定意见书》与成**羊局审计局审计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审计局做出的审核结果为准。

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鉴定机构明确如下:1、该款中的4项内容,系并列关系,各项金额之间无交叉。2、该款第2项关于“签证部分”,深**公司已提交的鉴定资料中有若干份《现场签证记录单》,记录单中除无“审计组负责人”签字外,均按备注完善了其它签字手续。3、该款第3项关于“未达成一致内容”,系指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但该部分工程能够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相关建筑规范计算工程造价。4、该款第4项关于“鉴定方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所涉工程属拆除、重做工程,鉴定机构对此无法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双方也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收方资料。

经查,深**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十份《现场签证记录单》,均载明有项目名称、签证记录、(工程量)费用总计等内容。上述记录单下方均备注:“1、此表一式四份,一份存工程部,一份存预决算部,一份存审计单位,另一份存施工单位。2、此表必须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预算师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写。3、单项签证费用在1000元~5000元的,必须由主管和审计组负责人加签意见。4、单项签证费用在5000元~10000元的,必须由部门经理和审计组负责人加签意见。5、单项签证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必须由总经理和审计组负责人加签意见。6、所列项目应在完成后十日内办理签证。7、如未按照程序签证,该签证将不作为结算依据。”上述记录单中,除无“审计组负责人”签字外,在“甲方现场代表”、“甲方预算员”、“施工单位代表”、“甲方主管”、“甲方预算部主管”、“甲方工程部经理”、“甲方副总经理”、“甲方总经理”处,根据签证费用的数额,均按第3、4、5项要求具备了相应人员签字。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相关工程价款确认如下:“1、“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为24722495元;2、“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为1708071.43元;涉及水电费等的扣款,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后予以扣除。”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案涉世纪舞一标段、三标段的工程造价以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庭审中,1、成**公司主张已向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如下:案涉五洲情项目工程,已支付20229275.40元(含代扣税);案涉世纪舞(一标段)项目工程,已支付17741252.41元(含代扣税);案涉世纪舞(二标段)项目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深**公司质证认为,成**公司虽主张代扣代缴了相关税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缴税票据,如果成**公司不能向深**公司交付相应的代扣代缴凭证,则对案涉五洲情项目认可收到工程款20036400元,案涉世纪舞项目,认可收到工程款17600104.44元。经查,成**公司未提交任何代扣代缴税费的证据;其已提交的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世纪舞项目16952907.85元,五洲情项目19402367.40元。

2、深**公司提交了“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的《项目(工程)验收记录》三份以及“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两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经成**公司技术部、预算部、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满足合同要求。成**公司质证认为,三份《项目(工程)验收记录》中无成**公司盖章,真实性均不认可;《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完整,且三标段的验收记录中无监理单位盖章,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查,针对五洲情项目的三份《项目(工程)验收记录》中,“技术部”、“预算部”、“工程部”均有卜**等9人签名,“项目负责人意见”处均有“同意验收”字样,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针对世纪舞项目的两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意见”均为“同意报请验收”,并加盖监理单位四川泰**责任公司的公章,时间均为2011年5月20日。“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监理单位未盖章,时间均为2011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五洲情SPA外墙合同》、《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书》、《项目(工程)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付款凭证、利**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签证记录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五洲情SPA外墙合同》、《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成**公司是否欠付深**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二、成**公司应否向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成**公司是否欠付深**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

深**公司与成**公司在《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五洲情SPA外墙合同》、《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本案中,深**公司虽向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但由于成**公司未予以确认,故深**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利**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利**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川**(2015)工程造价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

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世纪舞一标段、三标段的工程造价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书》为准,但抗辩认为案涉五洲情项目系政府投资,应以成都市青羊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深**公司与成**公司在《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洲情SPA外墙合同》、《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未约定需以成都市青羊区审计局做出的审核结果为准,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应否计入“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深**公司已提交《现场签证记录单》作为依据,记录单虽然备注“如未按照程序签证,该签证将不作为结算依据”,但记录单除无“审计组负责人”签字外,均按备注完善了其它签字手续。由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无审计组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变更签证进行审计,成**公司虽主张该处的“审计组负责人”系指政府审计的负责人,应在案涉工程结算送审环节签字,但结合深**公司已向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的事实,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应系发包方的义务,鉴于双方对“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并未约定结算需经政府审计,且成**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现场签证记录单》应视为符合双方对签证程序的约定,能够作为结算依据。故签证部分的工程款142625.5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工程造价248260.97元”应否计入“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的意见,鉴定意见中关于“未达成一致内容”,系指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但该部分工程能够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相关建筑规范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248260.9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鉴定方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应否计入“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所涉工程均为案涉五洲情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的拆除、修改工程,针对该部分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项目部分综合单价按调整后的施工图纸核定、计算规则按本协议附件约定执行、数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价款按双方《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因此,《补充协议》的附表中虽然载明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但并非双方约定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资料反映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机构亦无法通过现场实地踏勘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量,深**公司提出该部分金额为999610.52元,未得到成**公司的确认,深**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综上,1、“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组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23521517.98元(23130631.47元+142625.54元+248260.97元);

2、“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保安亭内及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066929.29元;

3、“青羊绿舟﹒E区五洲情SPA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85508.75元;

4、“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为:24722495元;

5、“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外墙装饰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为1708071.43元。

综上,深**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1204522.45元(23521517.98元+1066929.29元+185508.75元+24722495元+1708071.43元)。

(二)案涉工程已付款的认定。

本案中,成**公司虽抗辩主张已向深**公司支付了含代扣代缴税费在内的工程款37970527.81元(20229275.40元+17741252.41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成**公司未提交任何代扣代缴税费的证据,其已提交的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6355275.25元(16952907.85元+19402367.40元)。而根据深**公司的自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7636504.40元(20036400元+17600104.44元),由于深**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成**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视为深**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深**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数额确认成**公司已向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故,成**公司尚欠深**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3568018.05元(51204522.45元-37636504.40元)。

二、关于成**公司应否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成**公司抗辩认为,其向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深**公司应出具相应发票,由于深**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故工程款的支付尚未达到约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深**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完成施工,成**公司作为发包方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并未约定需以深**公司先开具发票作为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故成**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在《五洲情酒店外墙合同》、《世纪舞一标段外墙合同》、《五洲情SPA外墙合同》、《五洲情保安亭内外墙合同》、《世纪舞三标段外墙合同》中的约定,成**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深**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结合深**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1年6月1日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的事实,故成**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向深**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48644296.40元(51204522.45元×95%),前已述及,成**公司已向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636504.40元,未支付的款项为11007792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007792元应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的退还。由于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按照约定,质保金2560226.05元(51204522.45元×5%),应于2013年6月1日前退还,逾期未退的,则应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8018.05元;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8018.05元的利息(其中11007792元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另2560226.05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640元,鉴定费431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3102元,由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45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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