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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鑫**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申请人与朱*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签字来确定申请人授权其收取承包诚意金、工程质保金等一系列文件。2、汪**不是申请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他与朱*签订的合同不是职务行为。3、申请人没有实际参与天**景4号工程建设及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申请人鑫**司与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鑫**司与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朱*与鑫**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鑫**司及鑫**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汪**在前述合同中均作为鑫**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鑫**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汪**出具收取诚意金、工程质保金收据,在《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进度款核定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汪**收取朱*诚意金、工程质保金以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司承担的结论正确;申请人鑫**司主张根据与川**司签订的《关于天河盛景工程前(后)期施工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鑫**司实际上并未参与4号楼的实际施工,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因此不应当由鑫**司承担责任。因在鑫**司与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鑫**司对4号楼进行施工,汪**收取朱*诚意金、工程质保金以及确认工程量时也是以“四川省鑫诺**司天河盛景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据此,法院认定鑫**司属于4号楼承包人,鑫**司与川**司之间的协议系公司之间对涉及4号楼债务的约定,对朱*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正确。

综上,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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