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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限公司与四川**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业学院(以下简称国**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学院(发包方)与恒**司(承包方)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建“四川**业学院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根据市场价计算造价,工程量按实收方乘以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后附有《四川**业学院钢结构工程清单报价单》。合同签订后恒**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国**学院向恒**司给付工程款141万元。2005年9月1日,案涉工程由国**学院进行实际使用。

2010年1月15日,恒**司向国**学院发出《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请求尽快解决工程决算。国**学院于2010年1月20日予以签收。2011年11月30日,恒**司向国**学院发出《联络函》,请求对再次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及《四川**业学院改建扩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对与确认。国**学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书面形式(《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复函》)向恒**司作出回复。

2012年1月17日,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92272.49元,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诉讼中,恒**司申请对其所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作出《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和《建设工程补充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516580元。对“防火涂料”部分,因根据现场无法判断是否施工,鉴定机构未进行造价鉴定。

至原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国**学院尚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规划手续(国**学院称正在完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联络函》、《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复函》、《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补充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管理涉及城乡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国**学院与恒**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施相关建设行为,该合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案涉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完善相关规划手续,其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受限,案涉工程的建造成本及利润(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属于损失范畴,因国**学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司主张其应给付工程款(即承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防火涂料”部分工程的施工,属于合同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恒**司应对其主张(已施工)负有举证责任。但恒**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相关内容仅是恒**公司单方记载)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恒**司主张案涉工程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已由其施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鼎**司鉴定,原审法院确认恒**司所完成工程造价为1516580元,扣除已支付141万元,国**学院还应给付106580元。三、因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计算单价均存在争议,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结算,恒**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行使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对国**学院抗辩诉讼时效(自2006年1月起计算)逾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学院自2005年9月1日使用案涉工程,恒**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该日计算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国**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公司给付106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06580元)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38120元,由恒**司负担3万元,由国**学院负担8120元。(案件受理费8120元,恒**司在立案时已预交,国**学院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恒**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根据鼎**司的《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补充鉴定报告》认定恒**司所完成工程的造价错误。鼎**司的鉴定报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客观公正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报价清单中未约定的材料单价应当结合市场价格来确定,鼎**司的鉴定结论中将不同型号的钢材确定为一个价格统一计算错误。楼梯单价问题,恒**司从来都只认可何群志签字的《计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而不认可其中载明的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楼梯的单价应当根据市场价予以确定。恒**司进行了防火涂料的施工,防火涂料应当作为恒**司的施工内容,相应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国**学院向恒**司支付工程款922572.49元,及自2005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学院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正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事前送双方当事人进行审阅,各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两次庭审把相关问题审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恒**司与国**学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鼎**司接受了恒**司与国**学院针对鉴定报告的质询,并对恒**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鼎**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鼎**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报告,恒**司对鼎**司在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几项单价提出异议,鼎**司除在鉴定报告中对恒**司的异议作出回复外,二审中,又再次对其确定单价的依据和方式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恒**司虽然对相关单价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鼎**司认定的单价有误。因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鼎**司在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相关单价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恒**司与国**学院对于恒**司是否对“防火涂料”项目进行了施工存在分歧,国**学院不认可恒**司进行了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恒**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防火涂料”的施工。鼎**司工程师在二审中陈述,鼎**司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无法判断是否进行了“防火涂料”的施工,同时,恒**司在鉴定期间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该公司完成了“防火涂料”施工作业的施工明细。本院认为,恒**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进行了“防火涂料”的施工,故恒**司主张防火涂料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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