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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华**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明、赵**,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10年恒**司与华**司就位于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的天科孵化中心A、B、C、D幢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水、电、暖通、道路、绿化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上述项目。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2014年3月11日华**司与恒**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2730万元,恒**司已经支付224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付。双方约定所欠工程款应于移交竣工资料及完成竣工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将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了恒**司,但恒**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华**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恒**司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华**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恒**司答辩称,1.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协议》附有解除条件,即如华**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完整资料该协议即解除。因华**司迟延交付资料,故《协议》解除,双方达成的结算价为2730万元的协议不再有效,故本案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尚不具备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2.因华**司施工的地下室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而华**司拒绝修复,且拒绝提供已付款项的发票,故恒**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因华**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故其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恒**司请求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恒**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恒**司开发的成都现代工业港天科孵化中心项目,承包范围为该中心的A、B、C、D幢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水、电、暖通、道路及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178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已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比例分期退还(2年期满退还结算总价4%的质保金,5年期满全额退还剩余质保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事项的处理作出约定。

2011年4月10日,华**司向恒**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按原设计要求其承建的地下室侧壁防水做法为挤塑板外应有120mm厚水泥砂浆砌砖护墙,现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消120mm厚水泥砂浆砌砖护墙,其余工序按设计要求不变。建设单位恒**司的现场负责人黄*以及监理单位对此函载明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1日,华**司与恒**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2730万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恒**司已向华**司付款224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付。双方同时作如下约定:“二、资料移交:华**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府各职能部门对本项目的各项验收报告,及备案证书并将质检备案证书移交给恒**司,对本项目所有技术资料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手续一同移交给恒**司。属恒**司办理的造价备案相关资料,由恒**司负责办理。从恒**司办理完毕造价备案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华**司完成工作日。另凡需恒**司协调配合时,恒**司应无条件予以协调配合。若因恒**司协调配合不得力而影响本项目资料移交,其造成的责任应由恒**司承担。三、恒**司应从华**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完成各项竣工手续之日起,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把剩余工程决算价款490万元,一次性以货币资金支付给华**司,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款到华**司开户银行及其账户。四、若因华**司责任按约定的时间不能完成资料移交,本协议无效。但属恒**司产生的协调责任,而导致资料移交时间延缓,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履行。五、涉及施工工程价款的纳税,由华**司统一申报纳税,恒**司不再代扣代缴税款。”

2014年7月29日,恒**司的工作人员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司刁德万提交的《城市建设档案》一份,内容包括天科孵化中心ABCD栋及地下室开竣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及技术交底文件(一)。同年9月15日,吴**再次出具《收条》,确认当天收到华**司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二份。

2014年9月11日,恒**司与华**司开会讨论了竣工备案资料的移交、工程质量及工程决算款的支付等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对工程维修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予以确认。

2013年2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4月21日,恒**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备案。

2014年6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7月15日,郫县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如下意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工程符合备案管理要求,同意备案。

另,庭审中,恒**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730万元,恒**司已付款为2240万元,恒**司尚未向华**司退还质保金,对尚欠华**司490万元工程的事实恒**司并无异议。华**司认可尚未向恒**司开具发票,待恒**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后即开具足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收条》、《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四川省(成都)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司与恒**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分别为:1.华**司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华**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华**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恒**司应否向华**司支付工程款490万元。

恒**司主张因华**司迟延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应视为双方未办理结算,同时华**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修复,且未向恒**司开具发票,故49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虽《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因乙方责任按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资料移交,本协议无效。但属甲方产生的协调责任,而导致资料移交时间延缓,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履行”,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进行文意解释,附条件可以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此处“本协议无效”应理解为“不生效”,而非对《协议》有效或者无效进行评判。加之《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恒**司就案涉工程通过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7月15日,郫县建设局就作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工程符合备案管理要求,同意备案”的意见,故无证据证明华**司迟延递交资料影响工程竣工备案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协议》自成立即生效,且为华**司与恒**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结算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恒**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天科孵化中心地下室墙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开具的31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案涉工程地下室渗水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可拒付工程款,但因恒**司并未提交31万元的支付凭证且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亦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华**司与恒**司在2014年9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双方将另行签订协议对工程维修范围进行确认,加之恒**司认可其尚未向华**司退还质保金,故即使案涉工程确有渗水情形发生,确有证据证明华**司拒不修复,恒**司仍可通过抵扣质保金的方式予以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条件。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并未将华**司开具发票作为恒**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华**司当庭亦明确表示待收到工程余后即向恒**司开具全额发票,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实际办理结算,庭审中恒**司当庭认可未付款金额为49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恒**司依法应向华**司支付工程款490万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

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2日,即其首次向恒**司递交相关竣工备案资料的时间起算,恒**司主张华**司实际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协议》中已明确“甲方应从乙方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完各项竣工手续之日起,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把剩余工程决算价款490万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支付给乙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双方对华**司提交完备资料的时间各执一词,结合案涉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故本院认为恒**司最晚应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

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恒**司认为华**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并未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华**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华**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2月1日竣工,故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已过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的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已灭失,故华**司起诉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华**限公司490万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华**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泸州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原告泸州华**限公司负担8340元,被告成**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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