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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经业主方深**司指定,第**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中的彩铝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怡**司,双方签订了《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深**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怡**司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彩铝门窗工程完工并经第**公司交付深**司使用。2013年4月,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深**司的委托出具成都**有限公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其中怡**司承包的门窗工程造价为2307652.83元。扣除第**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转账支付怡**司的103986.62元预付款、2012年1月20日转账支付怡**司的1396297元工程款,第**公司尚欠怡**司工程款807369.21元。庭审中怡**司与第**公司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

怡**司诉称,怡**司与深**司、第**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公司将其从深**司处承包的彩铝门窗施工工程交由怡**司承包施工。怡**司于2011年8月8日入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经怡**司与深**司、第**公司一致确认为2307652.83元。怡**司多次找深**司、第**公司支付工程款,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907652.83元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深**司、第**公司支付怡**司彩铝门窗工程款907652.8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审查报告及门窗审计结算报告、票据、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深瑞工程结算验收协议书、情况说明、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领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第**公司尚欠怡**司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怡**司与第**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经深**司指定签订的《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怡**司完成并交付了工程,工程造价2307652.83元是事实,因怡**司与第**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一致认可该造价为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2307652.83元。关于第**公司尚欠怡**司多少工程款,应以工程款减去第**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的1500283.62元计算,不应以转账之前怡**司出具的领款单上的金额计算,第**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转账金额已经扣除了水电费、杂费等,但缺乏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彩铝门窗工程款2307652.8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00283.62元,第**公司尚欠怡**司工程款807369.21元。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2)“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退还”,由于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深**司使用,怡**司与第**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加之质保期一年已过,所以第**公司现在应当支付怡**司剩余工程款。深**司不是《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怡**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怡**司要求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07369.2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深**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深**司辩称“欠付怡**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第**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公司辩称“怡**司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我方已支付怡**司工程款1704000元,深**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支付剩余的专项款,我方无法支付怡**司余款”,因《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是第**公司,乙方是怡**司,业主方是深**司,第**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283.62元,《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2)“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退还”,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按照通常的履行习惯,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第**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第**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807369.21元;二、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对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怡**司负担1423元,第**公司负担1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深瑞公**筑公司工程款807369.21元,再由第**公司支付怡**司工程款784053.21元,本案诉讼费由深**司负担。理由是:1、第**公司与怡*、深**司共同签订的《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到期无息退还(业主支付门窗专款10日支付给乙方),但原审法院故意省略了“业主支付门窗专款10日支付给乙方”的内容,强硬改变了合同条款,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将第**公司支付怡**司工程款的前提是深**司向第**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意忽略,鉴于一审法院确认《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有效,却又忽略合同的支付条件,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判;2、原审法院否定了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分包工程款需由深瑞畜公司支付第**公司后再支付怡**司,第**公司诉深**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公司向怡**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3、虽然《施工合同》中第**公司与怡**司为甲乙方,但深**司最后以业主方的身份签章,而深**司直接指定第**公司将彩铝门窗工程分包给怡**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因此是业主方深**司直接选择了怡**司,深**司实际为发包人,由于是深**司尚未向第**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支付怡**司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此第**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追究违约责任,也应由深**司承担。4、一审法院对第**公司向怡**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定错误,第**公司未支付给怡**司的工程款为603652.83元。二审审理中,第**公司认为欠付怡**司的工程款为784053.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是业主方支付专款后支付怡**司,但深**司表明与第**公司没有专款约定。工程2011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怡**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即便深**司未付款,第**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2、原审深**司否认有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第**公司向怡**司付款。3、欠付怡**司的工程款为807369.21元,第**公司认为应扣减23316元没有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深**司答辩认为,本案仅对建设工程分包进行审理,第四建筑公司与深**司的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司与第**公司2010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2013年1月30日深**司与第**公司签订《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确认工程决算总额49700000元(包括怡**司施工的彩铝门窗工程款2307652.83元),已付工程款35896000元,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

二审审理过程中,第四建筑公司举出了2012年1月16日怡**司工作人员唐**签名的扣款通知单,拟证明应扣减费用23316元,怡**司对该扣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怡**司向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从怡**司与第**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深**司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看,怡**司接受深**司的指定作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分包人,从该合同的整体看,虽然落款处有业主方深**司的签字,但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看,是第**公司与怡**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深**司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深**司并无约束力。由于案涉《深**司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只是怡**司和第**公司,因此,怡**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可以向第**公司直接主张权利。

深**司与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从《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看,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说明案涉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深**司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付款方式约定,门窗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经业主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5%作质保金,质保到期无息退还(业主支付门窗专款10日支付给乙方)。由于怡**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而第**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时至2013年1月30日深**司已支付第**公司工程款35896000元。虽然《深**司彩铝门窗施工合同》中有“业主支付门窗专款10日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但从本案审理来看,第**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支付给怡**司的工程款是深**司专门支付的款项。由于深**司支付第**公司工程款中并未明确确定应付怡**司彩铝门窗工程款,而于2013年1月30日前深**司实际向第**公司支付工程款达35896000元,该款项早已超过了第**公司应付怡**司的工程款,因此,第**公司向怡**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

二审审理过程中,第四建筑公司提供了怡**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扣款通知单,认为应扣款23316元,对此怡**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第四建筑公司应付怡**司工程款为784053.21元,原审认定807369.21元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第四建筑公司主张“第四建筑公司诉深**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四建筑公司向怡**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的理由,因二者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807369.21元”为“由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784053.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四川**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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