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恒**限公司与成都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于2009年10月28日与搏**司签订了一份《钢板仓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搏**司,承包方为恒**司。一、工程地点:该工程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国电金堂电厂旁发包方一期项目第二阶段粉煤灰湿排渣资源综合处置项目内。二、工程内容:Φ18米×h10.5米×6个钢板仓库的土建基础工程(包括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基础、本体、围栏、预埋件、开口等)(详见附件一),其中本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包括各种施工措施等均由承包方自理,即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站混凝土,并保证施工质量及浇注所需量。围栏制作的材料由发包方按图纸所需量提供。本工程使用的钢材需出具完整的出厂合格证原件、本工程所有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样品均需报送质检部门抽样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三、合同工期:项目工期为60天,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Φ18米×h10.5米钢板仓库土建基础包干单价为98万元/库,共计98万元/库×6库u003d588万元。以上价格含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量及管理费、人工费、土石方爆破及余土清运(运至发包方指定的本场地内)、基础、库体、预埋件、围栏、预留孔洞、验收费、税费及其它本工程涉及但未表述的内容。2、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认可的相同金额的发票支付100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为承包方完成6个库至2.5米混凝土浇注高度及相应配筋量时,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认可的相同金额的发票支付148万元;第三次付款为承包方完成6个库至7.5米混凝土浇注高度及相应配筋量时,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认可的相同金额的发票支付10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时,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认可的相同金额的发票支付100万元;第五次付款为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发包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同,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认可的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发票向承包方支付113万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即27万元。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交付至发包方之日起计,质保期满且承包方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不计息)支付给承包方。五、合同双方的责任。发包方责任:负责将相关施工图纸提交与承包方,协助承包方做好场平标高点复核工作,确保承包方施工用电、用水,并提供水电接口,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承包方责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监理或业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负责工作人员的住宿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施工场地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工作,按发包方指定地点自行搭建临设,负责场平标高点的复核工作,负责提交相关材料的质量报告及保管事宜;按相关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施工员、机管员、安全员、质检员、试验员、材料员等管理人员,且相关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活动;负责施工场内的环境保护,如因施工用水排放污染周边农田由其自行负责;根据规范要求,必须配合发包方(业主工程师或监理)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工程验收及抽验工作,经发包方、监理、质检站检查合格同意后,方可覆盖进行下一道工序的工作;负责与相关安装单位交接施工接口及竣工后的建渣清运;积极协助发包方做好施工报建及竣工手续,并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套。六、施工安全保证金。为了促进承包方做好本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在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10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承包方无违反安全文明生产有关规定条款及施工安全事故情况下,由发包方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方(不计息)。七、设计变更。发包方有权变更相关设计,承包方应根据变更后设计及变更通知书组织施工。单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在3万元以内的,费用不予调整,总费用包干使用。单张设计变更增减金额超过3万元的,则扣除3万元后,调整相应增减的费用。……,九、违约责任。工程按期完成,提前不奖励。若因非发包方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超期,则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从第五日起每日违约金按1万元/日计,并承担发包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方要求完成工程工作,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额外工作,其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十、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基础工程等采用分段验收及抽验,验收应符合并不限于下列规范及标准,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最新政策、法律、法规文件。GB50202-2002《建设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十三、附件一、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方处盖有搏**司印章,承包方处盖有恒**司印章及负责人处由刘*签名。2009年11月12日,恒**司(乙方)与搏**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搏**司粉煤灰湿排渣资源综合处置项目钢板仓土建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主要内容为:一、代付总费用:购买钢材总金额暂估为260万元;PO42.5R水泥价格暂估为(到淮口工地价)450元/吨,总金额为110万元。此次代付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付款书,甲方代付全部钢材款及水泥款,共计370万元;乙方提供钢材及水泥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二、代付钢材及水泥金额预估为370万元,最终扣款金额按实际代付金额结算。三、代付款的扣款金额及时间:甲方代付的钢材款及水泥款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地扣除。最终扣款金额按实际代付金额结算。2010年1月25日,恒**司(乙方)与搏**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搏**司粉煤灰湿排渣资源综合处置项目钢板仓土建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的钢筋用量,规格为Φ6.5等合计为280.35吨。二、代付总费用:购买钢材总金额暂估为118万元。此次代付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付款书,乙方提供钢材发票的复印件一份,最终扣款金额按实际代付金额结算。2010年3月25日,恒**司(乙方)与搏**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式。工程造价u003d方案图包干价588万元+增减工程量造价+其它增减费用。二、增减工程量造价的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造价u003d增减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税金。(一)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u003d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监三方确认的竣工图+签证工程量)—招投标方案图工程量。(二)综合单价的计算方法。1、综合单价的组价:采用四川省2004年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人工费调差按其配套文件调整,主要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计取,详见材料价格确认表(内容略)。2、减压锥及10.5层填坡及坡道沟槽施工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的3倍计取。3、综合单价最终确定:根据以上组价原则组成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三)措施费。脚手架、砼模板按实际增加工程量进入结算;塔吊拆除后施工的减压锥、填坡施工增加的垂直运输费、水平运输费等措施费,施工方提供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方和监理方审批,结算时根据审查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川建发(2006)107号文规定的基本费率计取;规费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施工单位的取费标准执行;税金为按四川省相关规定执行。三、其它增减费用: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费用金额列入结算。2009年12月1日,恒**司(乙方)与搏**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粉煤灰湿排渣综合处置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湿排渣零星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工期从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止,25天;工程总价为310612元(含部分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税务认可的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竣工验收手续,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95%,计295081元;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15531元,质保期限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不计息);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收申请后再二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应符合但不限于相关规范及标准,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的最新政策、法律、法规文件;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视具体情况处以协议总价款的3%至10%的违约金。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按粉煤灰湿排渣综合处置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2009年12月4日,搏**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一份《平桥施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工期为7天,从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工程包干价26534元(含材料、人工、管理、税费);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税务认可的总工程价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95%,计25207元,余款132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质保期内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不计息)。2010年1月3日,恒**司(乙方)与搏**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南面山体安全防护网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全防护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南面山体安全防护网安装(安装方案图详见附件一),工期为10天,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安装费包干价(含钢管、钢筋、人工费等)13元/平方米,共计约1800平方米,总价格23400元,最终价格以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税务认可的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竣工资料、相关产品合格证等,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5%,计22230元,余款1170元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不计息)。2010年1月8日,搏**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一份《湿排渣堆场土方回填协议》(以下简称回填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二、工程内容及要求。湿排渣堆场的土方回填工程,具体程序为土方转运开挖、装车、机具转运、机具回填、机具碾压。其中开挖量按6个库的开挖量计。回填土石方页岩粒径应≤40CM,碾压两次,保证回填北面高,南面低。三、工期10天,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四、工程单价为29元/m?,回填土方量为9978.39m,其中长66.6米×宽42.93米×深3.49米。工程总价款28937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税务认可的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约计274904元,余款5%,计1446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且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八、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受申请后在二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应符合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要求。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视具体情况处以协议总价款的3%至10%的违约金。恒**司进场后按约定承建内容进行施工,搏**司于2010年5月26日要求恒**司对钢板仓基础按规范进行粒度控制及分层夯实碾压,于2010年6月9日要求对钢板库减压锥混凝土露筋现象进行处理。钢板库结算移交清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搏**司于2012年9月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施工项目。

原审中,恒**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蜀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对其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其主要内容载明:四、鉴定情况说明及调整的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争议问题的确认方法:①关于钢板库基础超深部分争议问题的确认。蜀**司接受的送鉴竣工结算资料中,无设计变更的合法合规手续。施工单位主张计取此部分基础超深,由于送鉴资料中只有地基验槽记录,无设计变更的技术核定单资料。故此签证金额20.71万元未进入鉴定金额。②关于钢板库10.5米标高以上堆坡争议问题的确认。施工单位提出钢板库10.5米标高以上堆坡不属于方案图包干价588万元的范围内,在结算中应该计取此部分金额,公司根据接受的送鉴竣工资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一、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式。工程造价u003d方案图包干价588万元+增减工程量造价+其他增减费用;二、增减工程量造价的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造价u003d增减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税金。(一)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u003d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竣工图+签证工程量)—招投标方案图工程量”,而招投标方案图中清楚的反映了10.5米标高以上有堆坡,故该部分金额139.81万元不进入鉴定金额。五、鉴定结果。“成**公司粉煤灰湿排渣资源综合处置工程”,送鉴金额11365333元,鉴定工程金额为9408769元(其中不包括:湿排渣堆场土方回填协议合同总价款289373元;平桥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款310612元;南面山体安全防护网安装协议合同总价款23400元)。搏磊公司向恒**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960万元(含安全保证金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恒**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钢板仓施工合同、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钢板库工程土建方案图及施工图、湿排渣零星施工协议、平桥施工协议书、安全防护协议、工程量核对记录、司法鉴定报告、钢板库结算移交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恒**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搏磊公司支付恒**司工程款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搏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司与搏**司签订的《钢板仓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搏**司应否支付恒**司工程款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搏**司主张抵扣工期违约金367万元是否一并解决。首先,关于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对蜀**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940876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恒**司认为除鉴定的总价款外,还应计算钢板库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20.71万元及钢板库10.5米标高以上堆坡部分金额139.81万元。搏**司对该二项工程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仅提供地基验槽记录主张设计变更要求增加基础超深工程款20.71万元,又无其他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资料相印证,也不符合我国建筑法相关工程设计变更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但恒**司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蜀**司认为根据钢板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内容及招投标方案图中清楚的反映了10.5米标高以上有堆坡,该部分金额139.81万元不进入鉴定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恒**司提供的钢板仓施工合同、钢板库工程土建方案图及施工图等证据,不能直接确认10.5米标高以上有堆坡的工程款139.81万元是包括在包干价588万元范围之内还是之外,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现恒**司主张将该部分款项另行计入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湿排渣零星施工协议》、《平桥施工协议书》、《安全防护协议》、《回填协议》的问题,该四份协议属于钢板仓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内容,《平桥施工协议书》、《回填协议》的签订虽是以刘*个人名义所为,但其行为得到恒**司的追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质证笔录及搏**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款项的支付情况可知,搏**司对《湿排渣零星施工协议》、《平桥施工协议书》、《安全防护协议》三份协议是认可的,无异议,仅是对《回填协议》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履行合同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恒**司应当对《回填协议》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仅提供《回填协议》主张合同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恒**司若有新证据,可以就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涉案总工程款为鉴定金额合计为9408769元+平桥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款26534元+湿排渣零星施工协议310612元+安全防护协议合同总价款23400元,合计9769315元。因此,搏**司尚欠恒**司工程款为269315元(9769315元—9500000元),恒**司主张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从应付之日起。恒**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搏**司认为应从钢板库结算移交清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为起点。原审庭审中,恒**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核实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搏**司拒付,加之双方认可已付款950万元,远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时止。其次,关于搏**司在原审庭审中要求抵付工期违约金367万元的问题,因工程款与违约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属于反诉范围解决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搏**司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逾期后则应当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司工程款269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31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480元,三项合计为205480元,由恒**司负担181862元,搏**司负担236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搏磊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8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搏磊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钢板库基础超深是地质变化引起的,恒**司也进行了相应的换填施工,并且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认可该事实,因此钢板库基础超深产生的20.71万元的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款;2、圆锥部分的堆坡工程是一项独立的工程,同时,双方约定了加气砼砌块的单价,而加气砼砌块仅用于堆坡工程,加之,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合同包干价588万中不包含提升机、减压锥、堆坡等三项的价格,因此,钢板库10.5米标高以上的堆坡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139.81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3、刘*作为恒**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恒**司签订《湿排渣堆场土方回填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项下的价款289373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搏**司辩称,对于钢板库基础超深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认为没有设计变更的合法手续,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技术核定单,无法确认金额。其次,地勘资料不能反映存在钢板库基础超深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堆坡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确认招投标方案中明确的钢板库为圆锥形,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范围,按照双方确定的计价原则,是应当依据招投标方案,因此,堆坡部分不应当另行计价。因为是刘*与搏**司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和湿排渣合同,故恒**司不享有合同权利,同时,恒**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因此,搏**司不应向恒**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恒**司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和照片四张,拟证明双方已就钢板库基础超深部分应另行计价达成合意、堆坡部分应当另行计价和回填工程已经履行等事实。被上诉人搏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仅能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纠纷进行商谈,把存在的分歧罗列出来,该会议纪要并非对上诉人恒**司的主张进行确认;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恒**司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照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会议纪要和照片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双方就钢板仓基础超深部分、堆坡部分另行计算工程款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恒**司进行回填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搏磊公司应当向恒**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即是否应当包含钢板仓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款、堆坡工程款、回填土方工程款。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对于是否应当包含钢板仓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恒**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钢板仓基础超深是由设计变更引起,也未能提交技术核定单等技术资料证明搏**司同意钢板仓基础超深部分另行计算工程款。加之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减工程量的确认需要有恒**司、搏**司以及监理单位三方认可的签证,但恒**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恒**司关于钢板仓基础超深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搏**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是否应当包含堆坡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增减工程量的确定方式是由恒**司、搏**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竣工图、签证工程量计算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然后减去招投标方案图工程量,本案中,招投标方案图中清楚的反映了10.5米标高以上有堆坡,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堆坡不属于新增工程。加之,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价格,故堆坡工程不应另行计价。因此,恒**司关于堆坡工程应另行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是否应当包含回填土方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回填土方工程所涉及的合同,由刘*与搏**司签订,虽刘*系恒**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但刘*代表恒**司与搏**司就本案工程签订的其他合同,均加盖有恒**司公章,加之,恒**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签署回填土方工程所涉及合同系受恒**司委托或系代表恒**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恒**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履行回填土方工程的证据,故恒**司要求搏**司支付回填土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1元,由成都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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