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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有限公司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住**司投资开发的平乐.上河郡项目一期外装工程二标段部分。该合同所附的项目技术管理机构表中载明易新海系该项目施工员。2011年7月31日,王**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鑫**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鑫**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王**,鑫**公司有权对施工、工程款等进行监管,王**对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王**按工程进度向鑫**公司上缴管理费等内容。后王**聘请的能全权代表王**的项目管理人员易新海代表项目部就将上述项目中门窗、栏杆等制作安装分包给姚*军事宜与姚*军协商,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最终确定以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为准,该合同加盖鑫**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姚*军按约定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罗山及王**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陈**进行收方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64179元。案涉项目竣工后,鑫**公司与住**司进行了结算,鑫**公司向王**或其代理人支付了工程款,并收取了管理费。王**、易新海、罗山、陈**均不在鑫**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名单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24日,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179元及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曾授权易新海与姚**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鑫**公司也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首先,鑫**公司系住**司投资开发的平乐.上河郡项目一期外装工程二标段承包企业;其次,易新海系以鑫**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姚**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栏杆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姚**,且加盖有鑫**公司技术资料印章;再次,王*瑶系鑫**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易新海系王*瑶聘请的管理人员,且有权代表王*瑶;加之,无证据证明姚**知道或应当知道鑫**公司与王*瑶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即不能说明姚**对此有过错;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姚**有理由相信易新海有权代理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易新海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鑫**公司有效,相应后果应由鑫**公司承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姚**违法分包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鑫**公司应支付姚**工程款。陈*荣系项目负责人王*瑶所聘用管理人员,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与姚**结算的工程款264179元应视为鑫**公司应付工程款。现姚**认可已收到180000元,鑫**公司尚欠84179元,鑫**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尚欠金额不实,故鑫**公司还应支付姚**84179元。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姚**关于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姚**工程款84179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鑫**公司负担,现已由姚**垫付,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姚**在与易新海签订合同时,既未要求易新海出示授权委托书,亦未就此向鑫**公司进行过核实,其在合同的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收方、收款等交易中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审查易新海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易新海与姚**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鑫**公司;三、关于欠款金额,姚**仅提供了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收方单,以及其自诉的收款情况,其不能证明收方单上签字的陈**有权确认方量,不能证明总价是根据那份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以及鑫**公司向其付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姚**关于欠款金额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易新海在鑫**公司承包平乐.上河群项目一期外装2栋段工程后又以鑫**公司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的门窗等分包给姚**,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否约束鑫**公司的问题,易新海系以鑫**公司平乐.上河群项目部名义与以姚**为业主的川工饰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而易新海是鑫**公司在与住**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附项目技术管理机构表中载明的项目施工员,王**与鑫**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鑫**公司在原审举证时认可易新海是王**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故姚**有理由相信易新海可以代表鑫**公司;因姚**能够不受阻挠地进入现场并开展完成施工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姚**知道或应当知道鑫**公司与王**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即不能说明姚**对此有过错;由于姚**有理由相信易新海可以代表鑫**公司,且姚**对此判断的形成并无过错,故易新海的行为构成对鑫**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欠款金额,易新海陈述陈**系内部承包人王**所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陈**与姚**进行的结算金额264179元应当作为姚**的货款金额;姚**自认收到货款18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自认的金额。原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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