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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威**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司、中**司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司将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一期户外施工工程承包给中**司,合同价款为2472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由乙方(中**司)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甲方(天**司)认可。甲方按审核确认的实际合格工程量的80%于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但付款总额超过合同总额的50%后,就开始抵扣预付款,未验收前付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审计核定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合格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审计核定总金额的8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定的结算价的95%止,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机打工程服务发票……”。合同签订后,中**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天**司陆续向中**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天**司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10日,中**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向中**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中**司签订的《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中**司提出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天**司使用,且天**司已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中**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司提出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也就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开具发票作为该合同的随附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对天**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司提出要求天**司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天**司在工程结算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司,现天**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中**司并未就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天**司应当从起诉之日向中**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司向天**司开具发票是中**司依约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天**司应向中**司付款金额的凭证,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中**司应当先向天**司交付发票后,天**司才能向中**司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中**司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天**司暂停付款。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且双方约定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因中**司拒绝整改故天**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司、中**司均确认: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一期户外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天**司签订的《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天**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尚有650000元未向中**司支付,故天**司应当依照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向中**司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天**司提出应由中**司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发票为天**司向中**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天**司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天**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依照结算后的价款将剩余工程款650000元支付给天**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司有权拒绝向中**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主张。因天**司未在一审中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提起反诉,因此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天**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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