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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都江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宣判后,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都**润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申请人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福**司于2007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都江堰**有限公司,都江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都江堰**有限公司。2004年5月31日,福**司与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公司承包福**司新建屠宰车间工程中所有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因工程造价、福**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福**司是否应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内**公司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内**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都江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47956.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中417633.94元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30322.79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为“都江堰**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049.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中1374066.22元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39983.72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判决作出后,都江堰福**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内**公司发出《关于履行(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函告》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鉴于【(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利息数额,请提供贵司的计算方案及数据,以便核对并办理支付。2013年1月21日,都江堰福**司作为甲方与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如下:按照(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要求,甲方需向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文件以资备忘。一、按照上述终审判决的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付利息为719302.67元;除此之外,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诉讼费96175元。利息及诉讼费合计815477.67元,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二、本案所涉及工程总造价3998372.28元,截止目前乙方仅开具发票500000元;在乙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金额为3498372.28元的合法建筑业发票(发票付款单位名为:都江堰**有限公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14049.94元。三、本备忘录经甲乙双方盖章、李*签名后生效;李*对本文件所盖乙方工作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四、利息及诉讼费在2013年1月29日前付出。都江堰福**司与内**公司分别在“甲方(公章)栏”和“乙方(公章)栏”加盖公章。内**公司的李*在“乙方李*(签名、捺**)”栏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2月1日,李*在《备忘录》右下角备注:1、同意2月1日付出。2、工程款在发票开出后五个工作日付出。

2013年2月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都**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内江建设公司支付款项815477.67元。在该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交易用途”栏明确为“工程款”。

都**润公司认为该公司在与内**公司签订《备忘录》核算利息时,误将质保金39983.72元的利息按照1374066.22元本金来进行核算,导致利息核算错误,将利息计算成719302.67元。实际按照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核算应支付利息466915.5元。故于2013年2月3日,向内**公司发出《致四川省**设总公司函》,其中载明:根据判决书要求,我公司应付利息为466916.5元,本公司在2013年2月1日向贵公司支付利息及诉讼费719302.67元,实际多支付利息款项252386.17元返还本公司。逾期未返还或未答复,本公司将从欠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多支付的款项。2013年2月7日,都**润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向内**公司及李*发出该函。内**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函,且EMS发件内容中的名称“告知函”与都**润公司的《致四川省**设总公司函》不一致。

2013年2月25日,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都**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内江建设公司支付款项598572.27元。在该份《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交易用途”栏明确为“工程款”。同日,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都**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内江建设公司支付款项56424元。在该份《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交易用途”栏明确为“一审诉讼费”。2013年2月25日,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都**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内江建设公司支付款项39751元。在该份《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交易用途”栏明确为“二审诉讼费”。2013年3月26日,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都**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内江劳动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在该份《电**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交易用途”栏明确为“利息”。

2013年3月27日,内**公司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即(2013)成执字第384号案件。在执行中,2013年4月1日,成都**民法院冻结了都**润公司408081.04元。

2013年4月3日,都**润公司作出都福字(2013)21号文件即《关于(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并于2013年4月5日和15日通过当面递交和EMS的方式向成都**民法院送交该份文件。

2013年5月23日,成都**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载明:李*称“我算出来就是71万多,我们备忘录上写的那么多,人**行算出的利息为478500.94元,以判决书解决,那么都**润公司就算,算出来就按照支付”。成都**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称“我们执行的依据肯定是生效法律判决,但尊重双方的意见,今天通知你们来计算,因为还包含双倍罚息,至于备忘录为你们达成,并不为我们执行依据。双倍罚息计算到4月1日截止,你们双方回去计算,若双方相差不大,并且认可,那么可以按照支付,备忘录如果不能执行,那么你可以另行起诉,保障个人权益”。2013年6月20日,成都**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中执行局工作人员称“按省院的判决,申请人应付2009694.53元,被执行人支付总共1710224.94元,现在还剩299469.59元,法院将剩余款和执行费总款划款,案件案款支付给李*,然后案件结案,然后账户解冻,李*有无异议”。李*称“没有异议”。

2013年6月20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被执行人都**润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内江建设公司299469.59元。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都**润公司在中国农业**楼分理处,账号内存款人民币303861.6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3年6月24日,市中院通过强制扣划的方式从都**润公司在中国农业**楼分理处账户内存款扣划303861.63元。

内**公司提供其从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四次完税支付税金212391.12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税金为70746.95元。

都**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都**润公司与内**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履行(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函告》、《备忘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致四川省**设总公司函》及邮寄回执、《冻结通知书》、《关于(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情况说明》及附件、《(2013)成执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划拨通知书》、市中院《执行工作笔录》二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润公司计算利息的行为满足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理由如下:一、因误解订立了合同,没有这种误解,合同将发生重大改变。都**润公司因误解将39983.72元质保金的利息按1374066.22元本金来进行核算,导致利息核算错误。从而导致《备忘录》的约定发生重大变化。二、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都**润公司造成的这种误解是由其自身造成的。没有欺诈和胁迫,也没有第三人的因素。三、误解是重大的,即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并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都**润公司按照判决书要求核算应支付利息为466915.5元,都**润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了核算错误的工程款利息719302.67元,多支付了252387.17元,对都**润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四、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都**润公司对因误解导致的利息计算错误没有预期,也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否则不构成误解。另外,该份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业经成都**民法院执行完毕,都**润公司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利息远超过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25万余元”的事实,都**润公司在《备忘录》中签字已构成重大误解。都**润公司要求撤销《备忘录》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内**公司认为“《备忘录》中不仅有(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还超出了前述判决书的内容,在约定的利息719302.67元中包含了双方约定应由都**润公司支付开具税票的费用212391.12元”,都**润公司在《备忘录》中签字不构成重大误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在都**润公司与内**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确定的利息金额比其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多支付了252387.17元,而非212391.12元。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内**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719302.67元中包含了开具税票的费用212391.12元,也未提供该笔税金应由都**润公司承担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内**公司认为都**润公司要求撤销《备忘录》是否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都**润公司发现其与内**公司签订备忘录误将39983.72元本金的利息按照1374066.22元本金来进行核算,导致利息核算错误后于2013年2月3日向内**公司发函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同时,内**公司就(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都**润公司还向成都**民法院致函说明此事。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都**润公司撤销《备忘录》的诉讼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公司认为“都**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而失去行使撤销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都**润公司与内**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

一审宣判后,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都**润公司以利息计算错误系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备忘录》的诉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公司认为,都**润公司单方陈述其误将本应从2009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的39983.72元质保金纳入2007年12月28日的本金内开始计息不可能导致利息计算相差20多万元,原审法院偏听误信,认定都**润公司构成重大误解错误。李*对成都**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笔录》无异议仅表现为按四川**民法院判决直接计算出的结果无异议,并不表明对《备忘录》予以否定。都**润公司已按《备忘录》约定,向内**公司履行了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双倍罚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而不是《执行工作笔录》反映的时间,这其中遗漏了3个月的双倍罚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四川**民法院的判决计算的利息有部分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都**润公司知道有撤销事由后,也以向内**公司付款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备忘录》中不只有利息、诉讼费、工程款内容,还涉及生效判决未涵盖的提供票据等义务,原判决撤销《备忘录》后涉及到返还问题。故请求二审在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福润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备忘录》出台的背景是都**润公司主动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避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签订的。都**润公司向内**公司付款80多万元后发现利息计算错误,于是向内**公司发函,并抄送了成都**民法院执行局,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经成都**民法院执行终结。内**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只能拿到50万元利息,而根据《备忘录》可以拿到70多万元,故都**润公司提起了撤销之诉。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是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审判人员在开庭时明确了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内**公司对原判决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反复查明了《备忘录》中利息的构成,内**公司主张多出的20万元是都**润公司自愿支付的税金不是事实,生效判决的利息已经成都**民法院执行终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没有异议,如果支持内**公司的请求,将导致都**润公司多支付20多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内**公司和都**润公司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都**润公司与内**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备忘录》应否撤销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都**润公司和内**公司均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签订《备忘录》的性质、后果应当是明确知晓,不存在认知错误。由于《备忘录》中只载明都**润公司应付内**公司的利息为719302.67元,并无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仅凭《备忘录》的内容不能判断其中的利息数额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加之《备忘录》中除对利息的约定外,还包含有内**公司向都**润公司提供票据等生效判决所不涉及到的内容,该《备忘录》应认定为都**润公司和内**公司为履行四川**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达成的整体解决方案,即使最终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确定的利息数额与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也应当认定《备忘录》中约定的利息数额系双方通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该《备忘录》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都**润公司在签《备忘录》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都**润公司和内**公司所争议的利息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内**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都江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即(2014)成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2013)都江*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该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来分析《备忘录》中利息计算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理由是申请人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所以不存在认知错误理解不当。2、该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这两个法条跟其设定的本案争议焦点“《备忘录》应否撤销”没有逻辑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该判决称“因《备忘录》未就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仅凭《备忘录》内容无法判断利息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回避该《备忘录是为了履行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所签,后又经过成**级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反复计算、并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的事实。4、该判决称“因《备忘录》涉及了生效判决中没有涉及的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义务,所以《备忘录》视为对生效判决的突破、达成了新的合意”。该论点“引用”自被申请人代理人,不能成立。首先依法纳税,接受工程款必须开具发票既是双方约定义务,更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其次申请人收到生效判决后,立即致函给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将自动履行,要求“开票、提供账号、计算利息”。所以将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事宜在《备忘录》载明绝非对生效判决的突破。5、按照该判决,申请人因重大误解、计算错误,相较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接受强制执行反而多支付25万元。被申请人明知是计算错误,并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后又违背诚信制造讼累,在数次庭审中均无法自圆其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备忘录不是利息结算单;2、省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涵盖发票;3、按照该判决不管双方怎样协商,工程款100多万是要先支付的,由于备忘录做了转换,先付利息,后开发票,然后再付工程款。所以备忘录所做整合是对终审判决的突破,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内**公司认可通过都**润公司自愿履行收到1710224.94元。法院执行扣划了江**公司303861.63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原二审判决认为法人不会产生认知错误不当。法人由若干员工组成,员工是自然人,是自然人就会产生认知错误,法人因此也会产生认知错误。

第二、四**高院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明确了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在确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便可计算出利息金额。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备忘录利息数额计算确实有误。

第三、虽然省院生效判决未涉及发票问题,但它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即使判决书未涉及,当事人也应当依据税收法律规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备忘录虽涉及这一内容,但与利息约定是可以明确区分开的,且区分后不会对利息金额的具体计算产生影响,即对利息数额计算确实有误的事实不会产生影响。基于计算错误而多产生利息对申请再审人而言属于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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