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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李贵元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原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原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应于7日内即2014年11月24日前依法缴纳上诉费,但李**未在该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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