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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冯**与陈**、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陈**、王**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的受灾群众安置点建设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冯**,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冯**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向陈**、王**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冯**完成的工程价款749568元无异议。在本工程中冯**向陈**、王**借资716000元。

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陈**、王**向冯**支付工程欠款33568元;2.判令陈**、王**向冯**退还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王**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冯**组织人员对大同受灾群众安置点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王**应按约向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陈**、王**辩称由于冯**没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且冯**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陈**、王**另找他人来完成这部分工程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认为该笔费用应该从冯**应收款项中扣除,但陈**、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一、由陈**、王**给付冯**工程款33568元;二、由陈**、王**退还冯**保证金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陈**、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陈**、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陈**、王**共同负担(此款冯**已垫付,陈**、王**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负担。理由是:1.陈**与冯**从来没有进行过工程最终结算,也没有认可冯**在工程上总收入为749568元,应当对冯**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陈**只好找其他人来完成,应扣除陈**为此支付的67820元工程款;2.冯**完成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陈**返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从其已完工程总价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的打包费67820元不应当从冯**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打包工作不属于冯**的承包范围。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对冯**主张的总收入为749568元、总借支为716000元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又提出双方并未结算,并未认可冯**在工程上的总收入为749568元,其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故对陈**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应从冯**的总工程款中扣除6782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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