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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限公司与成都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三**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九**司签订位于三**司厂区内的“核电及能源装备用精密管生产线”项目施工道路工程协议,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该工程中标金额为2285915.28元。协议约定:工程路基施工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85%,待承建厂区全部道路及路面的施工单位对路基质量全部检测合格验收后再支付总价的10%,余款5%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同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项目的厂区路面及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让利4%;工程质保期1年;工程完工前支付8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余下10%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

九**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30日,路面及排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4日,施工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4日,经三**司和九**司共同报送审核的四川建华**所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路面及排水工程结算价为5716535.01元,施工道路工程结算价为3610294.43元。二个工程合计结算价为9326829.44元。三**司已支付九**司工程款490万元。

2014年4月2日,九**司与三**司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9326829.44元,扣除应由九**司承担的电费10480元、工程罚款3000元和已付款490万元后,三**司尚欠款4413349.44元。2014年7月16日,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就路面及排水工程结算价作出说明,审核价已下浮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核电及能源装备用精密管生产线”项目的施工道路工程协议、路面及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情况说明、九**司与三**司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九**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司支付工款欠款4413349.4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九**司与三**司签订的施工道路工程协议、路面及排水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九**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价款已结算,三**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至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85%,因九**司未区分490万元对二个工程的分别支付款项,故以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付款节点,结算总价中扣除电费和工程罚款,三**司应在2013年8月14日前付款7916347.02元,其未付款3016347.02元应计算利息。三**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支付10%,即2014年3月15日应支付931334.94元;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5%,即2014年8月14日支付465667.48元。关于工程的审核结算价。路面及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总价让利4%,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在审核时已下浮4%,施工道路工程协议未约定让利,故对三**司关于结算价未扣减4%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九**限公司工程欠款4413349.44元;二、四川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成都九**限公司如下欠款利息:1、以欠款3016347.02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2、以欠款931334.94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3、以欠款465667.48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若四川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送达后,三**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三**司与九**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核电及能源装备用精密生产线”路面及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执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定价定额(2009年版),总价让利4%”。而后,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报送至四川建华**所有限公司审核,审计金额为5716535.0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价款的基础上让利4%。同时,原审法院开庭后,九**司于2014年7月16日提交了建华造价工程结算价做出说明,拟证明审核价已下浮4%。单从该审计机构出具的说明可以进一步证明,三**司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下浮4%。但九**司是按照未下浮的金额进行起诉,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时间错误。三**司支付工程款,需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才有依据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此才确定了工程款,三**司方有履行依据,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减少支付工程款228661.4元;2、依法改判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司的辩称,1、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双方在审计时已经让利了4%,故应当按照审计金额据实结算。2、原审认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正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未按时支付价款,应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是否按合同约定下浮了4%和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是否有误。关于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是否按合同约定下浮了4%的问题。从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已证实结算报告的价款已按合同约定下浮了4%,三**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具有虚假性,故三**司上诉认为结算报告的价款没有按合同约定下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计算问题。按照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三**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以两个工程中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付款节点,分阶段计算欠款利息,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故三**司认为原审计算利息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上诉人**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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