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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邛崃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邛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其与鸿**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鸿**司的“道佐办公区(宿舍)楼工程”项目,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鸿**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承包金额为12600000元,截止中**司起诉之日,鸿**司尚欠中**司工程款3670279.48元未付。因鸿**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已造成材料供应商、分包商等到中**司处闹事,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已经给中**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鸿**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70279.4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等4500000余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鸿**司将其“道佐生活区宿舍楼”工程通过招投标交由中**司修建,中**司(承包人)委托钟**与鸿**司(发包人)签订《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邛崃市**责任公司为实施道佐生活区宿舍楼工程施工项目,已接受四川**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施工图纸明示及暗示的全部内容的固定总价承包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2600000.00)。固定总价承包金额包含发包人提供的水泥、钢筋材料价款,……,承包人应按时开工,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4.2.1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行本条各项要求所需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截至到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后14日失效。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后14日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无息)。履约保证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不履行合同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时,用履约保证金赔偿,由发包人自行扣除;承包人应于扣除日起3日内补足,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3)履约保证金额:RMB1260000.00元。……,5.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本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钢筋由发包人采购供应,其他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17.3.1按约计量支付该单位工程进度款。月进度款均支付至完工计量的75%(应付款中,由发包人自行扣除当期已经交付的甲供材料价款)。17.3.1.1.1在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前,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进度计划等资料,否则建立工程师有权不签发中期支付证书。承包人按10.1款提交工程进度计划后,应严格按计划组织施工,如当月未完成进度计划工程量,发包人将从工程计量中扣罚当月为完成计划工程量所涉及工程款的5%作违约金。17.3.1.1.2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每个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累计支付当月工程量清单计量金额的75%(含税),剩余25%作为:资料保证金(5%)、质量保修金(5%)、审核保留金(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经审计、承包人确认审计结果后,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

合同签订后,中**司进行了施工。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0年8月16日期间,鸿**司共向中**司付款十三笔,共计金额7336484.14元,其中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8月16日的付款载明为退履约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260000元。

庭审中,中**司认可鸿**司向其提供圆钢、螺纹钢、水泥的数量和金额,分别为:圆钢51.26吨,金额192149.775元,螺纹钢428.074吨,金额1854415.128元,水泥1963吨,金额1006671.5元,合计金额3053236.38元。中**司认可双方在办理付款事宜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手续。中**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完工并交给鸿**司使用,但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移交等手续。中**司认可向鸿**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邛崃宿舍楼项目甲供材料明细表、十三张汇划来账回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本院作以下评判:

一、关于鸿**司是否应当向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固定价格为12600000元,扣除鸿**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76484.14元(7336484.14元减去1460000元),再扣除中**司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由发包人提供的水泥、钢筋材料价款3053236.38元,本院依法确认鸿**司尚有3670279.48元工程款未付与中**司。现中**司已经按照《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履行义务,鸿**司也应向中**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中**司要求鸿**司支付工程款3670279.4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鸿**司是否应向中**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中**司主张鸿**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两部分,一是资金利息损失,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为1072180.41元,二是因鸿**司未按时付款,导致中**司不能及时向劳务、材料商等付款,进而劳务、材料商等起诉中**司,中**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违约金等,共计5057839.65元。中**司考虑到资金利息、违约等因素,共主张损失为4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司履行完修建义务并于2010年4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鸿**司使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鸿**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向中**司付款。鸿**司逾期付款给中**司产生的损失应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鸿**司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中**司支付利息。同时,中**司认可交付时间在2010年4月,但无法确认最终日期,故本院依法确认2010年4月30日为交付之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应以3670279.4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鸿**司应向中**司支付上述资金利息。

对于中**司认为鸿**司应承担因其未按时付款,导致中**司向劳务、材料商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违约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1、按照中**司与劳务、材料商的约定,只要劳务、材料商履行完其义务,中**司就要支付相应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简而言之,无论鸿**司是否付款及付款是否逾期,均不影响中**司依据其与劳务、材料商的约定向劳务、材料商付款,因此,中**司认为上述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属于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鸿**司就该部分款项应由鸿**司承担达成一致,因此,中**司要求鸿**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3、中**司主张的违约金,产生于中**司与劳务、材料商之间的约定,相应款项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中**司支付,且中**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司愿意代中**司支付上述款项。4、中**司也未举证证明鸿**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与其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中**司认为鸿**司应承担因其未按时付款,导致中**司向劳务、材料商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违约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279.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70279.4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30.17元(此款已由原告四**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邛崃**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邛崃**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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