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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学院与泛华**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泛**分公司与成都师范学院(原四**学院)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泛**分公司承包成都师范学院温江校区二期总平及运动场工程,合同金额为12856335.57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1天起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构成违约,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已完总工程量的75%(但需扣出已供的甲供材料、设备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但需扣出已供的甲供材料、设备款),除3%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且竣工资料交齐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1(3)条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另行协商确定。

2006年7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校区内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7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5月6日,泛**分公司向成**学院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附竣工结算书1册、签证及技术核定单2册、综合资料。《建安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的金额为14575180.61元,泛**分公司、成**学院及四川中衡**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盖章,最后盖章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因此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当退还,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成**学院应在2010年4月1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需扣出已供的甲供材料、设备款)。

泛**分公司、成**学院共同确认的付款进度表载明:截至2011年7月19日前,成**学院向泛**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070229.82元,代缴税金242145.22元,代扣水电费20705.60元,代付材料款等2263781.68元,共计13596862.32元。剩余工程款978318.29元成**学院已向泛**分公司支付,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付款或收款凭证作为证据。泛**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成**学院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但在双方上一次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泛**分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成**学院陈述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

2013年12月26日,泛**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成都师范学院向泛**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84850.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成都师范学院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成都**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泛**分公司、成**学院的当庭陈述,泛**分公司提交的泛**分公司和成**学院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建安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付款进度表、成都**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泛**分公司、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对于成**学院主张该案已经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泛**分公司的起诉。因泛**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合同约定,而本案中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上属于实际损失的主张而非违约金的主张。虽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请求的项目不同,故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成**学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成**学院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成**学院应在审计结束后的14天内(即2010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向泛**分公司支付完毕除3%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因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成**学院应于2010年4月11日向泛**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成**学院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故成**学院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泛**分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泛**分公司有权要求成**学院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成**学院提出的泛**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泛**分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表显示,除最后一笔工程款978318.29元是成**学院于2012年支付的,其余款项均是在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泛**分公司本次起诉是在2013年12月26日,且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泛**分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26日前收到的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成**学院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泛**分公司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泛**分公司主张的2012年收到的工程款978318.29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问题。泛**分公司提供了原审法院审理(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时的庭审笔录,主张以成**学院庭审笔录第6页中认可的最后一笔款付款时间2012年2月1日为准。虽然成**学院辩称庭审笔录中记录有误,但成**学院未提供其应当持有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成**学院自述于2012年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泛**分公司最后收到的978318.29元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应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审法院对泛**分公司要求成**学院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成**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分公司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978318.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泛**分公司承担4259.20元,成**学院承担1064.80元(此费用泛**分公司已垫付,成**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泛**分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学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泛**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份合同、同一条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泛**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成**学院应付而未付相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而成**学院未按约定在2010年4月11日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泛**分公司在当时就知道其权利上已被侵害,至其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成**学院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的认定错误:1、泛**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4日,但其在(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是2012年1月14日,其陈述前后矛盾;2、成**学院在(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并未认可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而是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款的应付时间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1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驳回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泛**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泛华成都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了对“成都师范学院陈述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成都师范学院向泛华成都分公司付款97831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审法院受理泛**分公司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成都师汇范学院向泛**分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三、泛**分公司要求赔偿最后一笔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泛**分公司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由于泛**分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而非其在(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两案中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并不同一,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泛**分公司所提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成**学院向泛**分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庭审笔录载明成**学院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有“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1日”的陈述,但从该代理人在整个庭审的答辩和法庭辩论的表述来看,其对“2012年2月1日”时间节点的其他表述都是指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即其主张泛**分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于2012年2月1日届满,原审法院在(2013)温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成**学院辩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款的应付时间开始计算到2012年2月1日”,故可以确认成**学院在该案中系将2012年2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予以主张的,原审法院关于成**学院自认2012年2月1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根据泛**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从成都农村**司武侯支行调取了成**学院021200000120010010111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成**学院于2012年1月4日对外转出978318.29元,虽然成**学院在质证时认为该明细不能表明该款系转至泛**分公司,但由于该笔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均与泛**分公司所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金额、时间相吻合,加之成**学院未能举证证明其该笔资金系支付给泛**分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故本院认定该笔资金系支付给泛**分公司的工程款。并据此认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关于泛华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最后一笔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最后一笔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可以从最后一笔付款付清之日计算,虽然原审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认定错误,但现在查明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2年1月4日)仍然发生于泛**司提起诉讼前两年之内,故原审关于最后一笔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2年1月4日而非2012年2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成都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华**公司成都分公司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978318.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日)”变更为“成都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华**公司成都分公司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978318.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4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成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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