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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简称金**司)与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修建原告承建的成都**半岛二期1-10楼主体及配套工程,总价约1.4亿元,采取全额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设备、包税费、包缴管理费、包质量、包进度;原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日内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余款转入被告及其指定账户的方式由被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特别约定如因业主资金拨付不及时,被告自行筹资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2年1月,由于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所使用的材料价格畸高,造成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材料商货款及民工工资,引发多次材料商、民工游行堵路及上访事件。2012年1月18日金堂县城乡建设局作出0001279号《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停工。停工后为维护社会稳定,金堂县政府要求项目产生的材料及民工欠款由原告暂行垫付,原被告双方结算。但被告拒不配合处理遗留问题,仅仅对外开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付款,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直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白*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陈*贵在金**法委、信访局、建设局、清欠办等单位组织的协调会上最终签字认可含争议部分的已建工程总造价69353101.04元(未扣除公司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现场材料折价2084426.15元(被告签字认可),合计71437527元。扣除双方约定应扣的税金、民工工资担保费、甲供材料、综合保险,已建工程总价为67845562.92元。而原告在停工前已向被告支付进度款现金34533000元,停工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委托已支付材料欠款44854692元,尚有2101563.3元材料欠款未付,又根据被告委托付劳务欠款8800672元,总付款达90289927元,造成超付22444364元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后,原告超付被告22444364元应由被告退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欠款22444364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832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黄**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司为支付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白*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审理中,金**司陈述合同上所记载的时间2010年5月3日有误,是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

证据2、3、工程结算汇总表2份。拟证明**从进场到出场的工程量。2012年10月27日的汇总表,结算时存在争议,不含争议部分结算价格为68571887.76元。2013年1月10日的结算汇总表,白*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陈*贵在政府协调会上最终签字认可含争议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9353101.04元(未扣公司管理费和各项税费)。

证据4、施工现场移交汇总表;证据5、生活用品移交项目统计表。拟证明双方确认施工现场剩余物资折价2044501.15元,剩余生活用品折价39975元。同时证明在这两份移交材料,既有陈**的签字,还有白*的签字,证明白*对陈**的身份和行为是认可。

证据6、工程税费明细表。拟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应扣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综合保险、民工工资担保共计为2887047.76元。

证据7、停工前付款明细表;证据8停工前付款委托票据。拟证明2012年1月30日,停工前原告已经向白*支付34533000元,包括代付款、借支款、已付款。

证据9-13、对账表,还款协议、送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白*签字确认欠成都**限公司材料款8116433.05元,并委托原告支付,该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14-16、对账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成都三**限公司2614414.89元并委托原告支付,该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17-19、对账表、付款明细、收据、网银回单、2014年5月20日富安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成都市武侯区万灵汽配经营部5564001.65元并委托原告支付,该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20、委托书及欠款明细,证据21明细表、收据、支票。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温江**经营部钢材款4815825.99元并委托原告支付,目前已经支付了410万元,还有715825.99元未支付。

证据22、还款协议书、委托书,证据23付款明细,证据24认购书、收据、委托。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金牛**经营部(原精源建材)17009678元并委托原告支付,欠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25、结算书,证据26认购书、收据。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北京中**有限公司材料款564491元并委托原告支付,该欠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27、委托、认购书、收据。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唐仕新民工工资4655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欠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28、付款明细、收据委托,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赖*、钟*砂石机械款47561元并委托原告支付,欠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29、付款明细、收据欠条。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周英贵混凝土款1910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30-33、付款明细、结算书、明细表、对账确认函、认购书、收据。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四川**限公司混凝土款13929019.7元,并委托原告支付9206519元,2012年12月12日通过对账,白*确认已付8962890元,其中白*支付4722500元,原告支付4240390元。对账后,原告又支付了405万元,现在尚欠四川**限公司916129元。

证据34、决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确认1-3号楼肖*班组产值(含保证金)6137286元。其中总产值5546310元、误工补贴280300元,签单费用10676元,共计5837286元,另加上保证金30万元,共计6137286元。白*自己支付了4760183元,原告支付了3179000元,原告超额支付了1801897元,是支付白*未确认的停工损失部分。

证据35、御景半岛二期7-10#楼决算清单。拟证明白*欠马*劳务班组费用,4-6#楼总产值5403614.56元、签证单费263000元、保证金450000,共计6116614元,白*支付3507619,金**司支付4367984.17元,金**司超付1758989.17元,超付部分属于停工损失,该超付部分原告没有主张。

证据36、御景半岛二期4-6#楼决算清单。证明白*欠戴辉丕劳务班组费用,7-10#总产值是8852340.66元、签证单费50377.4元,保证金67万元,共计9572718元,其中白*支付4917404元,原告支付9112627.5元,超付4457313.5元,该超付部分属于停工损失,该超付部分原告没有主张。

本院审核认为,上列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金**司与成都天**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半岛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规划的调整,2011年9月20日,金**司与成都天**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成都**半岛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金**司承包了成都**半岛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同时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合同暂定造价2.5亿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当期使用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等。

2011年5月3日,金**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白*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依据与成都天**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成都**半岛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乙方施工等。承包范围:主合同项下12层住宅工程3栋、18层住宅工程7栋(总建筑面积暂定10万平方米)及周边配套工程(详见主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4亿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及审核部门审定结算为准,计价方式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承包形式:由乙方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全额承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包设备、包上缴管理费、包税金、包安全生产、包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满足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派出人员2名,乙方向甲方派出人员每年支付工资10万元,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工期:以主合同为准。甲方责任:甲方聘请白*为项目经理,代表项目对甲方公司负责。工程款的管理、支付和使用约定:工程款由甲方负责向业主收取,开具发票的税金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须督促业主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日内扣除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划入乙方账户下。如业主资金划拨不及时,乙方有自行筹资并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履约保证金、保函的管理:乙方向甲方交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退回一半,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等。

2011年5月11日业主方向金**司发出2-10号楼的工程开令,2011年6月18日发出1号楼的工程开工令,随即白*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白*因无力支付材料商货款及民工工资,多次引发材料商、民工游行堵路及上访事件。2011年11月18日金堂县城乡建设局作出0001279号《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停工。停工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要求项目承包方对项目产生的材料及民工欠款由金**司暂行垫付,最后由双方结算。

2012年12月8日白*委托的管理人员陈**确认向金**司移交生活用品计价39975元。

2012年12月12日白*在《成都**半岛二期1~10#楼项目收支、开支汇总表》上签字“情况属实”。该表载明:截止2012年2月6日金**司付款合计43469881元,项目支出总计44890691.49元(未加税金260819元)。

2013年1月10日在金**法委、信访局、建设局清欠办的组织下,白*委托管理人员陈**、陈*在信访局与金**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对白*施工的1-10号楼已完工程量核对。金**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1-10#楼已完工程造价69353101.04元(含争议部分484489.36元),陈**签字并批注“工程造价正确,其他扣除费用不计”。《1-10#楼生活区、施工现场移交汇总表》记载现场材料折价汇总2044501.15元,陈**批注“数量正确,1-4页是半价”,白*亦在该汇总表上签名。

2013年1月25日陈*贵在金**司核算的《1-10#(白*)付现明细》表上批注“情况属实,对账证明人陈*贵”,该表载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金**司已付工程款现金32365000元。另表上另注明:未含2012年1月19日开兴**行支票1500000元,支票号59130335#银行未兑,支票在二期1-10#(白*)手中未收回。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司确认2012年1月19日开兴**行支票1500000元白*未兑付,该款已返回金**司。

金**司作出的《1-10#白*部分无异议付款明细》表记载,金**司通过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代付钢材供货商、其他材料商、施工班组费用,其中:1、钢筋商现金5600000元,抵房款4801899元,合计10401899元(其中凌*钢筋抵房款2963706元,三泉钢筋抵房款1838193元,张*钢筋现金3400000元,张**钢筋现金2200000元);2、其他材料商现金87859元,抵房款972027元,合计1850617元(其中北京中防元大建材抵房款564491元,文汉市**赁有限公司现金641029元,唐*新抵房款407536元,申恭秦现金190000元,赖*现金47561元);3、班组现金1551000元(其中戴**劳务708000元,戴**508000元,许*有150000元,李**合板50000元,马*劳务843000元,曾丰国140000元,王大礼120000元,李**合板50000元,黑尔甲合板523000元)。上列费用中现金8029590元,抵房款5773926元,总计13803516元。陈*贵在该明细表“黑尔甲合板”栏批注“多支付在本金内的153000元”、“合计栏”批注“实际是13650516元”,另批注“以上金额中有153000元未确认有争议,除去此款属实,对账证明人陈*贵”。金**司项目负责人郑**批注“以上实际1380351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司陈述称:2013年1月对白*施工的1-10号楼已完工程量、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白*、陈*贵在《工程结算汇总表》、《1-10#楼生活区、施工现场移交汇总表》、《1-10#(白*)付现明细》、《1-10#白*部分无异议付款明细》,对同时形成的《成都**半岛项目部1-10#白*部分有异议付款明细》未签字确认。《成都**半岛项目部1-10#白*部分有异议付款明细》载明:金**司以现金、房抵款的形式支付金牛**经营部17009606元(现金15153800元、抵房款1855806元),代购钢筋1993579.48元,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四川**限公司混凝土款424039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混凝土款191000元,支付白*668000元(其中一笔68000元、一笔600000元),支付肖*班组1377103元。时至2013年1月23日付款合计25479678.48元。

另查明:

1、2012年2月29日成都**限公司向金**司作出“御景半岛项目部1-10号楼建材截止2012年2月29日账务汇总表”,载明总计供货1206.29吨,货款总金额6671867.25元,欠货款本金5501867.25元,欠垫资补偿金628960.43元,欠违约金1985605.37元,共计欠款8116433.05元。2012年3月3日白*及陈*在该汇总表上均签署“核实无误”,金**司项目负责人郑**签字对垫资费、违约金不予认可,要求另行协商。2012年9月27日成都**限公司作为甲方、白*作为乙方、金**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对应付成都**限公司的钢材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金**司通过以房抵货款2963706元,支付现金3796770.31元,共计支付成都**限公司货款及补偿款、违约金6760476.31元。

2、2012年2月29日成都三**限公司向金**司作出“御景半岛项目部1-10号楼建材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欠货款、垫资费、违约金2614414.89元。2012年3月3日白*及陈*签署“核实无误”。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5日金**司以房抵货款的方式向成都三**限公司抵付1838193元。因对垫资款及违约金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成都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由金**司支付成都三**限公司货款301399.4元及违约金。后金**司与成都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金**司向成都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8万元,2014年4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金牛执字第1618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3、2012年2月29日成都**万灵汽配经营部作出“御景半岛项目部建材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欠钢材货款本金3357539.34元、违约金2198962.31元,四川**手续费7500元,合计欠款5564001.65元。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要求此款项目部代扣代付,陈*签署“以核实无误”。金**司项目负责人郑**批注:“同意在白*工程款中予以代扣代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友好协商,不作最终金额”。金**司及武侯**经营部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7日分七次向成都**万灵汽配经营部(张**)支付了货款5587539元。审理中,郑**作为金**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多支付23537.35元系支付结算后的利息。

4、2012年3月2日白*向金**司御景半岛项目部作出委托书,委托金**司于2012年4月底前代扣代付温江**经营部钢材款4815825.99元。金**司项目负责人郑**批注同意。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5日金**司通过白*、武**安建材经营部分五次向温江**经营部(张*)支付了现金410万元。审理中,郑**陈述,尚欠温江**经营部715825.99元未付。

5、2011年10月12日白*向金**司御景半岛项目部作出委托书,委托金**司代付金牛**经营部费用,金**司项目负责人郑**批注同意。2012年3月1日白*与金牛**经营部、金**司项目部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白*欠金牛**经营部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17009678元,白*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6日金**司通过以房抵款及现金的方式向金牛**经营部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009606元。审理中,郑**陈述差额76元金牛**经营部已放弃。

6、2011年12月25日白*签字确认欠北京中**有限公司货款561715.5元,2012年6月2日金源公司以房抵款的形式抵扣了该货款564491元(差额2775.5元作为利息支付),白*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7、2012年2月28日陈*向金**司作出委托:代扣代付唐**民工工资465500元,金**司以房抵款形式支付407536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唐**现金57900元。

8、2012年10月13日白*委托金**司向赖*支付砂石款52540元,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金**司向赖*支付了47561元。本案审理中,郑**陈述其他费用赖*已放弃,故欠款已经支付完毕。

9、2011年12月11日白*出具条据欠周**机械款53000元、商品混凝土款138000元,合计191000元。2012年6月6日金**司向周**支付款项191000元。

10、2012年11月30日四川**限公司作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1-10#楼结算商品混凝土金额13929019.7元,白*、陈**签字确认。金**司项目负责人郑**批注:以实际供货部位计量,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减去原预支付款项。2012年12月11日四川**限公司作出《对账确认函》,确认已收款8962890元(其中现金支付4722500元,以房抵款4240390元)。白*、陈**在该对账确认函签名。郑**于2013年2月1日批注“商品房抵款时间应为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1月19日,请查看认购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司陈述已付款8962890元中,白*支付4722500元,金**司通过以房抵货款支付4240390元。金**司又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向四川**限公司支付现金405万元。审理中,金**司陈述尚欠四川**限公司货款916129元。

11、2011年12月16日肖*班组与白*作出《1-3号楼决算清单》,载明已确认部分有:1-3号楼总产值为5546310元、误工补贴280300元,签单费用10676元,保证金计入工程款30万元,共计6137286元。对该部分白*签字进行了确认,郑**签字同意代付代扣。同时在该《1-3号楼决算清单》还载明待核实决算内容有:木材摊销费325600元、木方层板回收费160000元、地下室筏板基础分项摊销费用及楼层内拆除劳务的材料费用322413元、退场费326250元、塔机租赁和补偿费用35000元。白*未签字,郑**批注核实后协商。审理中,金**司确认白*已付4760183元,金**司代为支付了3179000元,认为金**司超额支付了1801897元。

12、2011年11月22日白*在《御景半岛二期4-6#楼决算清单签名》,确认马*劳务班组4-6#楼总产值5403614.56元、签证单费263000元、保证金计入工程款450000元,合计6116614元。2011年12月23日郑**签名批注“扣除原借款”。2012年12月1日白*、陈**、马*签署《结账单》:完成工程量5536796.64元、签证金额263000元、借支工程款总额3507619元,未付工程款2292177.64元。白*批注“确认无误”,马*批注“此结算无争议”。审理中,金**司陈述白*支付3507619元,金**司支付4367984.17元,金**司超付1758989.17元,超付部分属于停工损失,该超付部分金**司没有主张。

13、2011年12月21日,白*在《御景半岛二期7-10#楼决算清单》签名,确认戴辉丕7-10#总产值是8852340.66元、签证单费50377.4元,计入工程款的保证金67万元,合计9572718元。郑**批注“扣除原借支”。审理中,金**司陈述白*支付4917404元,金**司支付9112627.5元,超付4457313.5元,该超付部分属于停工损失,该超付部分原告没有主张。

另查明,武侯**经营部出具说明:武侯**经营部系金源公司恒大御景半岛项目所设专用账户,该账户在2011年5月起对白*的付款均系受金源公司的委托作出。金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该办通知白*处理有关于金堂**景半岛1-10号楼事务中,白*告知委托管理人员陈**、陈*代表其全权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司陈述称,如果人民法院认定金**司于2011年5月3日与白*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金**司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将承包的成都**半岛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项下12层住宅工程3栋、18层住宅工程7栋及周边配套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白*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金**司主张要求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进行结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司应付白*工程款问题。从白*委托结算的陈**签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看,在工程造价栏中虽然载明“争议部分”484489.36元,但从金**司起诉主张内容看,起诉状中认可应付白*工程款69353101.04元中,已经包含了该争议的484489.36元,这是当事人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金**司应付白*工程款为69353101.04元。2012年12月8日白*向金**司移交生活用品计价39975元、2013年1月10日向金**司现场材料折价2044501.15元,因此,金**司应付白*工程款及现场材料折价款合计71437577.19元。

关于金**司已付白*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金**司主张停工前已付白*现金34533000元,但从2013年1月25日白*委托结算的陈**签字认定属实的《付现款明细》表看,截止2012年1月18日付款为32365000元。经核对金**司提供的未签名的明细表看,金**司记账明细中记载了2012年1月19日兴**行支票1500000元、2011年6月8日支付郑**68000元、2012年5月7日退保证金600000元。因审理中金**司确认2012年1月19日兴**行支票1500000元白*并未兑付,该款已退回金**司,故该款不应计入金**司的已付款。金**司主张2011年6月8日支付郑**68000元应作为向白*已付款,但并未提供白*签字认可的证据,且陈**在对账过程中亦不予认可,故该款亦不应计入向白*的已付款。金**司主张2012年5月7日退还白*的保证金600000元应计入工程款,因该款项系保证金,本案中金**司未主张处理保证金的事宜,故对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应另行处理,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白*的工程款。因此,停工前金**司已付白*及其管理人员现金应认定为32365000元。二、金**司主张根据白*的委托支付材料欠款44854692元,金**司提供了有白*签字确认或由其管理人员陈**、陈*签字的凭证,同时提供了以房抵款或支付费用的凭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接受白*的委托,金**司代白*支付了材料欠款44854692元。三、金**司主张根据白*的委托支付劳务班组欠款8800672元,提供了白*确认欠付的凭证,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该已支付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四、金**司主张尚有2101563.3元材料欠款未支付,要求由白*返还金**司的问题,因金**司至今并未代白*支付,金**司现在主张由白*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待金**司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与白*进行处理。因此,金**司实际已支付白*工程款32365000元、垫付材料款44854692元、劳务班组费用8800672元,合计86020364元。

关于金**司主张由白*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超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且金**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白*,金**司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金**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司应付白*工程款及现场材料折价款合计71437577.19元,实际支付及垫付合计86020364元,超付白*费用14582786.81元。因此,金**司主张白*支付的超付款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欠款14582786.8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38.46元,由白*负担98112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643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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