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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1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利建筑公司按照双方于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对双流县太平镇新城区成都东**公司肉联厂大型沼气池、双流县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双流县**养殖场大型沼气池的整改义务,并承担整改所需费用约29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万**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双流县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公司为东**公司修建合江镇工程、恒立达工程、太平镇工程、太平肉联厂工程、大林镇工程等五项工程所涉及的五个沼气池。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万**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其中恒立达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经东**公司验收合格,大林镇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经东**公司验收合格,太平肉联厂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经东**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万**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四川省**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966860元及利息、设计费312000元、违约金1267500元、停工损失842400元。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公司对太平镇、合江镇工程在一个月内继续施工直到工程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330000元,赔偿东**公司实际损失2600000元;2.判令万**公司对太平肉联厂工程承担违约金45000元并赔偿东**公司整修损失350000元;3.判令万**公司对大林镇工程垮塌部分进行重建,对其余部分整改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万**公司承担因恒立达工程无法使用导致该养殖场被关闭损失2690000元。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08859元;二、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以30088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3008859元之日止);三、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408100元;四、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五、驳回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东**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万**公司与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126800元;驳回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2012年8月8日,东**公司又以万**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设计进行施工,所承建的沼气池存在质量问题,万**公司应当对工程进行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和对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万**公司承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公司向东**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99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9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其间,东**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最**法院申请对(2011)川*终字第512号案件进行再审,最**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未超过(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反诉以及(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案起诉的范围。由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了处理,故东**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6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东**公司本次诉讼涉及的是按约履行整改义务,而(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涉及的是违约金的损失赔偿,(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工程质量损失。从三个案件诉讼涉及的工程来看,本次涉及的是肉联厂大型沼气池、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公兴**养殖场大型沼气池三个工程,而(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涉及的工程除了本次诉讼涉及的三个工程外,还有太平镇、合江镇两个工程。2.(2011)成民初字第68号一审判决只处理了涉及太平镇、合江镇两个工程的诉求相关问题,而对于本诉涉及的三个工程的质量问题,均以证据不足被驳回。四川**民法院(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若沼气池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应负责及时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若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三个已验收工程出现质量保修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这表明,本案所涉的约履行整改义务的纠纷在原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本反诉中未涉及也未解决。3.一审时,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三个沼气池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三个沼气池需要整改的具体情况》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在同意东**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情况下,突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东**公司举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利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对该案作出裁定后,东**公司请求对(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进行和解,双方在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东**公司承诺一次性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承诺该案终止,不再上诉。但和解协议达成50多天后,东**公司分文未付,将自己的承诺抛在脑后,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肆无忌惮地玩弄几级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依法进行了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以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本院受理的(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中提起反诉,东**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的《变更反诉状》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公司对太平镇、合江镇工程在一个月内继续施工直到工程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330000元,赔偿东**公司实际损失2600000元;2.判令万**公司对太平肉联厂工程承担违约金45000元并赔偿东**公司整修损失350000元;3.判令万**公司对大林镇工程垮塌部分进行重建,对其余部分整改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万**公司承担因恒立达工程无法使用导致该养殖场被关闭损失2690000元。东**公司此次起诉仍然是以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与上次反诉完全相同,所涉及太平镇新城区东**公司肉联厂大型沼气池、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和公兴**养殖场大型沼气池的也包含在上一次反诉请求的工程项目当中,东**公司只是适当调整了诉讼请求的表述方法,将判令万**公司承担上述工程的整改费用、整修费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变更成判令万**公司承担整改义务并自行承担整改费用。东**公司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相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和诉讼请求均包含在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反诉请求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东**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川**民法院(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中所表述的“若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三个已验收工程出现质量保修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应理解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经审理,其可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东**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表述并非赋予东**公司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据此,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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