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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黄*、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创公司)、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创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黄某某挂靠在翔**司处,承接位于巴中市大河坝桥梁工程,后将该诉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邱某某,邱某某如期完成诉争劳务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2日,翔**司、黄某某向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邱某某大河坝工程款44000元。邱某某数次向黄某某、翔**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某某、翔**司连带向邱某某支付工程款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翔**司、邱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创公司、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的大河坝桥梁工程系翔**司承接,黄某某系翔**司位于诉争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于2013年将该诉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邱某某,由邱某某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22日,翔**司、黄某某与邱某某完成结算,表明尚欠邱某某大河坝工程款44000元,明确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认定,有邱某某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翔**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邱某某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邱某某承担诉争工程部分劳务行为,与翔**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作为翔**司的诉争项目负责人,其依工作职权与邱某某签订的“欠条”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向邱某某支付44000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翔**司承担,因此,对于邱某某要求翔**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邱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工程款44000元。

二、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若四川**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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