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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许**与南京丹**限公司、绿地**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被告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丹**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许**诉称,发包人绿**司与承包人丹**司签订《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锦江区攀成钢第18号地块商住1-8号楼的阻尼器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发包给丹**司。2012年4月10日,丹**司与陈**、许**签订《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丹**司将绿**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攀成钢第18号地块锦天府小区2、3、5号楼的阻尼器安装劳务分包给陈**、许**;该合同第4条约定阻尼器工程量暂定520套包干综合价每套6200元暂定合同总价322.4万元;第5条第1款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首批设备进场前30天内丹**司向陈**、许**支付50万元劳务费,第3款约定陈**、许**每月1-5日前向丹**司提供上月1-30《产值月报表》,丹**司收到报表后5日内确认工程劳务费额度,于次月5日前拨付已完工的70%进度款,第4款约定陈**、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已付进度款和生活费后,丹**司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劳务安装费余款。该合同签订后,陈**、许**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丹**司除支付首笔50万元劳务费后,未按照《产值月报表》支付70%的进度款。2013年11月21日,陈**、许**与丹**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陈**与许**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22.4万元,同时约定丹**司在2013年12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向陈**、许**支付资金利息;现绿**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陈**、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丹**司支付劳务费272.4万元及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律师费18万元;二、判令绿**司在欠付丹**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由丹**司、绿**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322.4万元,尚有272.4万元未支付。

被告绿**司辩称,一、绿**司与陈**、许**并无合同关系,绿**司的承包人是丹**司,故丹**司与陈**、许**的是否存在转包行为绿**司并不清楚;二、绿**司支付丹**司的款项已被法院冻结;三、即使在本案中,金牛法院认定绿**司应当向陈**、许**支付相应款项,绿**司仅仅在欠付丹**司的款项即499.94万元范围中承担相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绿**司与承包人丹**司签订《绿地**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的锦江区攀成钢18号地块1-8号楼的阻尼器深化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发包给丹**司。2012年4月10日,丹**司与陈**、许**签订《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约定:1、丹**司将绿**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攀成钢第18号地块锦天府小区2、3、5号楼的阻尼器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陈**、许**;2、阻尼器工程量暂定520套包干综合价每套6200元暂定合同总价322.4万元;3、该合同签订后首批设备进场前30天内丹**司向陈**、许**支付50万元劳务费,陈**、许**每月1-5日前向丹**司提供上月1-30《产值月报表》,丹**司收到报表后5日内确认工程劳务费额度,于次月5日前拨付已完工的70%进度款;4、陈**、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已付进度款和生活费后,丹**司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劳务安装费余款;5、违约责任:丹**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视为丹**司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因其违约对陈**、许**造成的资金损失;丹**司若付款不及时逾期超过30天或导致诉讼纠纷,丹**司应赔偿陈**、许**为解决纠纷委托律师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该合同签订后,陈**、许**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约定义务,丹**司除支付首笔50万元劳务费后,未按照《产值月报表》支付70%的进度款。2013年11月21日,陈**、许**与丹**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陈**、许**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22.4万元,同时约定丹**司在2013年12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向陈**、许**支付资金利息。

另查明,绿地公司尚有工程款499.9万元未支付给丹**司。

再查明,因丹**司另案纠纷,南京市建邺区、栖霞区、玄武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7日通知绿**司协助冻结丹**司在绿**司的工程款累计2341万元。

上述事实,有陈**、许**、绿**司、丹**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地**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项目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月进度产值报表”、“工程结算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司与丹**司签订的《绿地集团成都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丹**司未经绿**司同意,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陈**、许**来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丹**司与陈**、许**签订的《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项目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诉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陈**、许**二人已与丹**司就诉争项目予以结算,丹**司欠付劳务费272.4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陈**、许**二人要求丹**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7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项目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丹**司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因其违约对陈**、许**造成的资金损失。”亦属无效,因此,对于陈**、许**要求丹**司支付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本案中,因为《南京丹**限公司锦天府项目阻尼器安装劳务合同》无效,故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中“(2)若丹**司付款不及时逾期超过30天或导致诉讼纠纷,丹**司应赔偿陈**、许**为解决纠纷委托律师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之约定无效,但丹**司对于陈**、许**产生的18万元律师费用予以认可,故对陈**、许**要求丹**司承担律师费用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为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故对于陈**、许**要求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支付其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绿**司确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因此,陈**、许**要求绿**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许**支付劳务费27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劳务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南京丹**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南京丹**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陈**、许**承担责任。

三、南京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许**支付律师费18万元。

四、驳回陈**、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6元,由南京丹**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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