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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肖*、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元和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7年4月,国地公司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肖*建设施工,肖*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民工宿舍涂料施工、外围墙涂料、施工现场大门、民工宿舍(A2、A4)等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吴**具体施工建设。吴**进行了相应的工程建设后与肖*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5日分别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总决算确认肖*尚欠吴**工程总价款为728392.6元,并约定如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向结算书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结算后,吴**多次要求肖*支付工程款,肖*则以国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肖*向吴**支付工程款728392.6元;2.判令肖*自2012年9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为止;3.判令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对吴**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国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吴**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未向吴**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国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国**司辩称,其对吴**与肖*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系虚假的协议,且国**司与肖*的工程款项已经在成都**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完全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肖*从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负责组织对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国**司与肖*之间就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未作书面约定。肖*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吴**组织人员对民工宿舍及围墙、施工现场大门、民工生活区缆线及安装、临时设施道路机械施工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12月5日,肖*与吴**对吴**已完成的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二份,经确认吴**最终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28392元。2012年9月28日,肖*与吴**签订《结算书》,就吴**所完成的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的工程价款确认为728392.6元。该结算书签订之后,肖*至今仍然未向吴**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期间,肖*和吴**认可由吴**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8月26日交付,国**司陈述对工程交付时间不清楚,但认可在肖*承建的临设工程交付之后,承建怡和新城A区的4个施工单位均使用了肖*承建的临设工程。另,2007年10月8日,成都市**程有限公司与国**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成都市**程有限公司承建怡和新城A2区1-19楼栋,并约定竣工交房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

另查明,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中,经本院以及成都**民法院查明,国地公司自认龙泉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为344万元。

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国地公司与肖*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怡和新城A标段临设工程款,现经法院确定肖*临设工程款为344万,国地公司已付150000元,国地公司代付766559元,未付工程款为2523441元。”诉讼期间,经法庭询问,国地公司与肖*之间就怡和新城A标段临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仍存在争议。同时,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国地公司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两份、《协议书》两份、(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肖*作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吴**进行了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中的民工宿舍及围墙、施工现场大门、民工生活区缆线及安装、临时设施道路机械施工等工程。经结算,肖*确认吴**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并承诺向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728392.6元,但至今仍未向吴**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吴**与肖*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吴**要求肖*支付工程款7283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吴**承建工程先交付后结算的事实,吴**主张肖*应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吴*和以国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国地公司则主张其已向肖*超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故不应再代肖*承担任何责任。但至今即便国地公司已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国地公司仍无法证实其已向肖*付清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地公司仍应在欠付肖*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吴**支付工程款728392.6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728392.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728392.6元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成都**限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范围内对吴**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肖*、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600元,由肖*负担(此款吴**已垫付,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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