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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同**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同**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4月12日,同**司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至*公司的天回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工程,同**司将该工程二区交由张**施工。张**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向同**司缴纳了管理费,同**司也向张**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仍有284721元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尚未支付张**。张**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同**司支付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284721元;二、同**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至*公司(发包人)与同**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天回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价6千万元。同**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天回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工程二区工程分包给张**,张**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7月27日,天**态农业基地“谷地公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14号楼、15号楼、16号楼、20号楼、21号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根据上述工程验收汇总表记载,施工单位为同**司,项目经理为周*。2010年6月10日,同**司制作《天回谷地公社项目二区张**施工工程结算单》,记载未支付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合计284721元,备注甲方为至*公司及成**农业技术咨询专业合作社。张**在该结算单下方“二区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雷航在“同**司项目负责人”处签署“同意业务费4万”,周*在空白处签署“甲方代付金额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五份,天回谷地公社项目二区张**施工工程结算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同**司将天回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工程二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张**,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天回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工程二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可以要求同**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天回谷地公社项目二区张**施工工程结算单》记载,同**司未向张**支付的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为284721元,同**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司承担。因此,对张**要求同**司支付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2847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及应退管理费共计284721元。

被告四**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张**已预付,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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