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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沐**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沐鑫宇**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鑫**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同**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同**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沐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沐鑫**司诉称,2012年5月8日,沐鑫**司与同**司签订《14号楼外脚手架搭拆协议》,约定由沐鑫**司为同**司承建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14号楼”搭拆外墙脚手架;工期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结算后1月内支付等。2012年6月19日,沐鑫**司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同**司进行收方。2012年11月27日,因该项目需要,双方达成临时用工签证。2013年1月30日,双方就约定工程量及增加签证量进行结算。2013年3月10日,同**司同意支付172827.26元,但一直未支付。沐鑫**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同**司支付172827.2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二、同**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同**司金地·新城市花园项目部(甲方)与沐**公司(乙方)签订《14号楼外脚手架搭拆协议》(以下简称《搭拆协议》),约定甲方将“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14号楼外脚手架搭拆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搭拆双排外脚手架综合人工费13.8元/平方米,租赁材料施工现场装车人工费15元/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外墙外脚手架的搭设后,经甲方等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60%,乙方完成外墙外脚手架的拆除,待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且双方办理结算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搭拆协议》签订后,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邹某某为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2年6月19日《现场收方记录》记载“收方内容:14号楼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面积9422.70平方米,铺设跳板、搭设金**司售楼广告牌用工合计15个。”赵*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现场收方记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同**司金地·新城市花园项目部出具两份《临时用工签证单》,一份记载“因幼儿园主体施工架体已拆除,砌体施工需要,项目部组织架工班搭设脚手架,搭设单价为9元/平方米,本单实际工程量为1986平方米×9元/平方米。”另一份记载“因劳务公司已将14号楼楼层临边围护架拆除,项目部组织架工班组重新搭设,按估价计算14号楼整体费用20000元。”赵*作为现场负责人在上述两份《临时用工签证单》上签名。同日,“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14号楼外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25日,邹某某班组出具《结算报告》,记载“结算情况:1、幼儿园外架搭拆:工程量1986平方米,合同单价9元,合计17874元;2、14号楼临边维护二次搭拆:合计20000元;3、零星用工:15工日,合同单价150元,合计2250元;4、14号楼外架搭拆:9422.70平方米,合同单价13.80元,合计130033.26元;5、租赁材料装车费178吨,合同单价15元,合计2670元;以上合计172827.26元。”刘某某作为施工部负责人、李*及单某某作为项目总经理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10日,《同**司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项目部与邹某某财务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记载“应付款金额172827.26元,未付款金额172827.26元。”张*在“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项目部总经理审核”处签署“同意结算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搭拆协议,现场收方记录,临时用工签证单两份,结算报告,决算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与沐**公司签订《搭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沐**公司完成了《搭拆协议》约定工程,同**司应按约定向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结算报告》及《决算单》记载,同**司未向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2827.26元,《结算报告》记载内容明细与《收方记录》及两份《临时用工签证单》内容吻合,同**司该工程项目部总经理张*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张*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司承担。对沐**公司要求同**司支付工程款172827.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沐**公司要求同**司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搭拆协议》约定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全款,《决算单》记载结算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同**司应在2013年4月9日之前付清全款,沐**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沐**有限公司支付172827.26元,并以172827.2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四川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川**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四川沐鑫宇**限公司已预付,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沐鑫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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