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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2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钢公司诉称,攀钢公司与华**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四川金顶关于水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四川金顶关于水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攀钢公司,工程价款暂计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为80%,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攀钢公司按月履行合同,诉争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3月,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017300元,华**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下18858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攀钢公司多次去到华**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刘*某处进行催收,2012年6月18日,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向攀钢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但是华**司至今未依照承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攀钢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华**司向攀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800元;二、请求判令华**司向攀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诉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华**司100余万元的损失;2、华**司与攀钢公司结算的时候并未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给华**司产生损失进行结算;3、2011年结算后,诉争工程的钢结构质量问题再次出现,并因此产生84余万元的维修费用;4、付款承诺书没有华**司领导签字盖章认可,因此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与华**司签订《协议书》,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旺苍县白水镇卢家坝工业集中区的“120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一期工程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华**司。诉争工程项目由华**司的分公司四川华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08年7月8日华**司与攀钢集**有限公司签订《“四川金**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广元旺苍陆家坝的“四川金**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的部分“制作、运输、安装、防腐、防锈等施工图纸中的普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内容”分包给攀钢集**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工程价款暂估价为1000万元。诉争工程于2009年竣工验收并于当年投入使用,2011年3月,攀钢集**有限公司与十二分公司及刘**就诉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017300元。2012年6月18日,诉争工程负责人刘**向攀**司出具“承诺书”,自认华**司尚欠攀**司18858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刘*某系诉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同时也是十二分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攀钢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变更为“攀钢集**限公司”。

另查明,诉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该笔5%的质保金为45086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协议书》、《“四川金**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承诺书”、“关于‘广旺卢家坝水泥项目2500T/D水泥生产线’钢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证人熊**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攀**司与华**司签订的《“四川金**限公司120万吨/年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十二分公司作为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作为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共同与攀**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金额9017300元,故攀**司与华**司就本案的诉争工程已经予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向攀**司出具“承诺书”,属于工作职务行为,其自认就诉争工程华**司尚欠攀**司1885800元的结算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诉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对于攀**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1885800元的请求,在扣除5%的质保金即450865元后,华**司还应向攀**司支付1434935元。对于攀**司要求华**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攀**司与华**司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故该笔资金利息的起算日以2011年4月1日为准。对于华**司要求攀**司就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抵扣问题,因在本案中,诉争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并于当年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华**司就诉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司就诉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相关费用抵扣请求,因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华**司可以就该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攀钢集**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9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4349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攀钢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四川**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8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攀钢集**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四川**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攀钢集**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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