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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宋某某、四川华**责任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四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建**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为金牛万达广场总包方,华**司为劳务分包方,宋某某为3号楼劳务业务实际负责人。2012年4月,宋某某以华**司名义将3号楼腻子部分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交由郑某某组建的工程队完成,并口头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立即予以结算。随即郑某某组织约50名农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4月,郑某某承担的工程全面完工并实际交付业主。根据结算报告,郑某某完成工程价款部分本金1181695元,扣除以借款等形式已实际支付的724660元,华**司尚欠工程款457035元。郑某某将工程款结算报告给华**司及宋某某,要求其尽快办理结算,但其一直推诿不予解决。综上,郑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华**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57035元、逾期支付利息2927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宋某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华**司、宋某某、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第一,郑某某与华**司口头协议承包3号楼腻子工程,但郑某某将该工程私自转包给刘某某,自己基本不到工地,造成管理混乱,刘某某班组人数不足,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华**司与中建八局又分别安排了其他劳务班组完成3号楼腻子工程,郑某某没有实际完全履约;第二,郑某某没有提供要求华**司给付工程款的相应依据,其自行计算的结算报告与其签字认可的部分单价不一致,将其他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算作其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根据华**司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15545.07元,但郑某某班组已借支846070元,郑某某将250000元借支挪作他用、谎报工程量、虚增项目,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作为在金牛万达广场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在进场后将腻子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在施工期间郑某某拒不到现场负责,腻子班组人数太少,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华**司与中**局组织了其他班组予以协助。郑某某班组借支款项已超过按原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与华**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华**司之间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请求驳回郑某某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及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为金牛万达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华**司。后华**司与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3号楼腻子工程分包给郑某某,郑某某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9日,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金牛万达广场项目部向华**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记载“关于你单位承担的3号楼腻子工程施工,现场混乱,腻子质量差,阴阳角不直,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现要求你单位增加人员对质量不合格的进行整改,必须保证达到预期的节点验收,如果无法满足,我单位将强制切除3号楼部分腻子作业交由其他班组完成,所产生费用及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负责”。2014年4月21日,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金牛万达广场项目部出具《证明》,记载“由于华**司承担的金牛万达广场3号楼腻子工程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质量整改不到位,延误工期,我总包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了两个班组……对3号楼腻子质量不合格的进行整改突击,此两个班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华**司承担……”。2014年5月12日,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金牛万达广场项目部向华**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记载“销售住宅物业向我部提供了关于销售A区3号楼3205室内墙面腻子空鼓开裂的信息……可判定为你单位施工工艺责任,现我部要求你单位对销售A区3号楼3205进行整改……”。郑某某与华**司工作人员何**签署《3号楼腻子班组结算量统计表》,郑某某与何**双方签字认可了商铺1-2层顶面等项目的工程金额共计714905.07元,对厨卫顶棚等项目,双方未对审核量价款达成一致。金牛万达广场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宋某某系华**司在金牛万达广场项目的管理人员,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系中建八局设立的分公司。

庭审中,郑某某表示不认可其在《3号楼腻子班组结算量统计表》上签署的单价及工程量,其自行计算的3号楼腻子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181695.61元,认可其向华**司借款共计770660元。华**司表示郑某某仅完成了部分3号楼腻子工程,剩余部分系由其他劳务班组完成。郑某某与华**司对郑某某实际完成的3号楼腻子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郑某某申请对3号楼腻子工程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表示其与华**司之间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3号楼腻子班组结算量统计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司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承包金牛万达广场项目劳务作业后,将3号楼腻子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郑某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司与郑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郑某某完成了部分3号楼腻子工程,且金牛万达广场项目整体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华**司应向郑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郑某某应对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报告,本院认为,该结算报告由郑某某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郑某某申请对3号楼腻子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且郑某某完成的3号楼腻子工程部分与其他劳务班组完成的3号楼腻子工程部分已混同,根据常理判断,客观上已不能进行鉴定,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3号楼腻子班组结算量统计表》,郑某某与华**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714903.07元,庭审中,郑某某表示不认可该统计表,本院认为,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民事行为时应当清楚其法律后果,其应对该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郑某某在《3号楼腻子班组结算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金额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华**司应向郑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714903.07元。庭审中,郑某某表示其已向华**司借款770660元,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郑某某向华**司借款金额已超过华**司应向郑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郑某某要求华**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703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华**司已向郑某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郑某某要求宋某某、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八局对华**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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