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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方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以下简称米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司、米易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侯某某与米*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平整工程发包给侯某某,侯某某凭借米*分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书进场施工,2012年1月19日,侯某某向米*分公司支付10万元的信用金。此后,侯某某多次催告雄**司与米*分公司要求让其进场施工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侯某某与米*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二、雄**司与米*分公司共同退还侯某某10万元现金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雄**司、米*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侯某某与米易分公司签订《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米易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分包给侯某某。2012年1月19日,侯某某交付信用金10万元到米易分公司,并由米易分公司向侯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侯某某土石方信用金10万元。侯某某多次要求尽快进入诉争工地施工未果。

另查明,米*分公司系雄**司在攀枝花市米*县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认定,有侯某某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米**公司签订《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之规定,本案中,侯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故本案所涉《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侯某某请求确认《“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因此,对于侯某某要求雄**司、米**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某某要求雄**司支持10万元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侯某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土地整治平基土石方各劳务队劳务承包协议》自始无效。

二、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共同负担。

若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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