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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诉,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黄**,被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蒲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蒲某某与远**司签订《外墙抹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远**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广汉市“威肯郡”住宅小区施工工程中的1#楼a及8#楼a的外墙抹灰、粘贴、保温拒不打砂浆底槽工程劳务分包给蒲某某,承包方式为担保人工费及辅材、机械、低值易耗品及周转材料的维护等综合独立承包。蒲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远**司确认蒲某某诉争工程款总价1236210元,在累计向蒲某某支付1065142元后,尚欠171068元未支付。同时,经远**司现场代表施建中等签字认可蒲某某完成的地下室外墙抹灰增量共计977.62平米,计时工2个,按照蒲某某与远**司约定的单价,远**司还应支付蒲某某增量工程款24640.5元。综上,远**司尚欠蒲某某两项工程款合计195708.5元,经*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蒲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远**司支付蒲某某工程款合计195708.5元及支付该笔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远**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远**司负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远**司辩称,一、蒲某某所承揽的诉争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二、不存在工程款欠付一说,亦不存在利息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蒲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远**司诉称,远**司承包案外人成都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剑**司)位于广汉市福州路的“威肯郡”住宅小区部分工程建设工程,之后,远**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威肯郡”住宅小区1#楼a、8#楼a项目的外墙抹灰、面砖粘贴等工程分包给蒲某某。蒲某某承揽该项劳务后即着手实施工程施工,鉴于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7月23日,远**司与蒲某某及新剑**司共同签署《专题会议纪要》,约定:蒲某某须在2013年7月29日前对“威肯郡”住宅小区1#楼a、8#楼a项目中的外墙抹灰、面砖粘贴等存在大面积渗漏现象等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否则,新剑**司将另行聘请外单位进行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蒲某某承担,并在相应诉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专题会议纪要》签订后,蒲某某未按照《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进行处理及整改,后新剑**司聘请外单位对不合格诉争工程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为532850元,新剑**司在与远**司结算工程款时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远**司承担该笔修复整改费用;因此,请求:一、判令蒲某某向远**司支付的532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反诉案件诉讼费由蒲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蒲某某辩称,一、远发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工程渗漏归因于蒲某某,同时,诉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视为新剑**司已经验收合格;二、远发公司要求蒲某某支付532850元渗水处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因其提交的“威肯郡1#,8#外墙渗水处理结算表”无相关编制人、核对人签字,既未经案外施工单位四川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盖章确认,亦未经新剑**司盖章审核确认,故该份清单不能证明蒲某某所负责的威肯郡1#、8#外墙实际修复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远发公司反诉请求,支持蒲某某的本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与四川远**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广汉的威肯郡工程1#A、1#B、2#、3#、4#、5#、6#、7#、8#A、8#B(共计10栋)住宅、商业后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具体各栋工程内容详见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给远**司,由远**司负责施工。2012年7月5日,蒲某某与远**司签订《外墙抹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司将诉争工程的1#楼A及8#楼A(共计2栋)的外墙抹灰、粘贴、保温局部打砂浆底槽工程劳务转包给蒲某某。蒲某某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经蒲某某与远**司结算,蒲某某完成的诉争工程款总价为1236210元,远**司累计向蒲某某支付1065142元,尚有171068元未支付。

2013年8月30日,新**公司与奥**公司签订《威肯郡补漏合同》,约定新**公司将位于广汉市福州路的威肯郡“1-8#外墙门窗洞口及空调台板、百叶板”外墙渗水修复等相关工作交由奥**公司负责实施,后新**公司与奥**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针对该威肯郡一期渗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为532850元。

另查明,诉争工程的1#A、8#A两栋楼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

另查明,“四川远**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抹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威肯郡补漏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关于蒲某某人员费的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远**司未经新**公司同意,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外墙抹灰、粘贴、保温局部打砂浆底槽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蒲*某来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远**司与蒲*某签订的《外墙抹灰、面砖粘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诉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且蒲*某已与远**司就诉争项目予以结算,远**司欠付蒲*某劳务费171068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蒲*某要求远**司支付欠付劳务费1710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蒲*某要求远**司还应支付其增量工程款24640.5元的主张,因该笔款项为蒲*某个人计算并未得到远**司认可,故对蒲*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蒲*某依照合同约定对诉争工程履行完毕劳务义务,被告远**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尽管远**司以诉争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但是,就本案而言,诉争工程项目已经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年底被新**公司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之规定,应视为该诉争工程已经被竣工验收,故对远**司以诉争工程未被验收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远**司称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蒲*某要求远**司支持未付劳务费用171068元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诉争工程威肯郡一期共有1#A、1#B、2#、3#、4#、5#、6#、7#、8#A、8#B共计10栋楼,而蒲*某仅仅承揽该诉争工程的1#A、8#A两栋楼,远**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威肯郡补漏合同”、“竣工结算总价”亦明确载明**公司对诉争工程外墙渗水处理修复的为威肯郡一期工程1#-8#楼,因此,该笔渗水处理修复的结算费用532850元是诉争工程10栋楼的费用,还是只包括蒲*某承揽的两栋楼的费用成了本案关键所在,经本院向远**司充分说明并要求其明确该笔结算费用明细后,远**司仅仅提交一份无任何签字的《威肯郡1#,8#外墙渗水处理结算》表,无法证明1#A楼与8#A楼的具体花费明细和金额。因此,对远**司要求蒲*某承担532850元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蒲某某支付17106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710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共计4532元,由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蒲某某在起诉时已垫付,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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