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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互**有限公司与四川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东**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向东**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东**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互**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东**司与互**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互**司承包由东**司总包的“四川省西昌宁南运动馆钢结构工程”中的“施工图范围内篮球馆及乒乓球馆的所有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互**司如约施工,2011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3月,经东**司和互**司双方核实:工程结算金额为1600227.35元。截止起诉时东**司已付款976228.91元,尚欠互**司工程款623998.44元。经互**司多次催要,东**司未予支付。互**司认为,互**司与东**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互**司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东**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互**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东**司支付互**司工程款623998.44元;2.东**司按年利率6.15%标准承担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东**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互联公司与东**司签订了编号为N201101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互联公司承包由东**司总包的“四川省西昌宁南运动馆钢结构工程”中的“施工图范围内篮球馆及乒乓球馆的所有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等工程”。2011年5月,互联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同月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签署了宁南县休闲体育运动公园篮球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宁南县休闲体育运动公园乒乓球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合格。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互联公司出具《四川互**有限公司对账函》,主要内容是互联公司与东**司在“西昌宁南运动馆”工程中的合同金额1630825.95元,结算金额1600227.35元,东**司已付款976628.91元,未付款623998.44元。东**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现无证据证实东**司在上述对账函签字盖章之后,向互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程分包合同》、《四川互联空间**限公司对账函》、质量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互**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互**司承包由东**司总包的“四川省西昌宁南运动馆钢结构工程”中的“施工图范围内篮球馆及乒乓球馆的所有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等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互**司按时完成工程,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东**司也有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互**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互**司出具的《四川互**有限公司对账函》,在“数据证明无误”处有东**司的签字盖章,表明东**司认可就“西昌南宁运动馆”项目尚欠互**司623998.44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互**司有权请求东**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3998.44元。同时,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之后,东**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势必造成互**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互**司有权请求东**司从本案诉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5月即交付并竣工验收,故互**司请求东**司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付利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虽然互**司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但互**司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并无合同依据,故应当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互**司有权请求东**司以623998.4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互**司支付利息,直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四川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3998.4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623998.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四川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东**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四川东**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互联空间**限公司已垫付,四川东**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互联空间**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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