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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四川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新**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就“西部物流轮胎城工程”的总承包事宜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金额暂定236888888元,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工程价款按四川省现行房建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结工程价款,人工费按有关文件调整,材料费按“成都市造价信息价格作为结算价,新**司向龙大公司提供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等”。新**司在签订该份协议后于2013年9月3日就“西部轮胎仓储配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由其西部橡胶轮胎仓储中心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由新**司西部橡胶轮胎仓储中心项目部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新津金华镇宝峰村的西部物流轮胎城项目的仓储库房、办公楼项目的总平、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王某某负责实施。该责任书还约定在执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该责任书部分或整体不能实施,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守约方3%的违约金等。诉争工程项目部在与王某某签订责任书时,同时出具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组织成立四川新**有限公司西部橡胶轮胎仓储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的批复》等文件。该责任书签订后,王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诉争项目部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并由诉争项目部出具“收条”并加盖其财务印章,之后,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按时施工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新**司并未依约通知王某某进场施工。此后,王某某多次催告新**司要求让其进场施工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王某某与新**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判令新**司退还王某某100万元现金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新**司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一、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于王某某的转账一事并不知情;二、王某某并未将该笔保证金100万元转入新**司账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新**司龙大公司就“西部物流轮胎城工程”的总承包事宜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金额暂定236888888元,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工程价款按四川省现行房建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结工程价款,人工费按有关文件调整,材料费按“成都市造价信息价格作为结算价,新**司向龙大公司提供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等”。新**司在签订该份协议后于2013年9月3日就“西部轮胎仓储配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由朱**代表其诉争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由诉争工程项目部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新津金华镇宝峰村的西部物流轮胎城项目的仓储库房、办公楼项目的总平、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王某某负责实施。该责任书还约定在执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该责任书部分或整体不能实施,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守约方3%的违约金等。另查明,朱**在代表诉争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责任书时,出具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组织成立四川新**有限公司西部橡胶轮胎仓储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的批复》等文件。该责任书签订后,王某某的爱人张**于2013年9月6日向诉争项目部负责人朱**的儿子刘*账户转入保证金100万元,并由朱**以及诉争项目部出具“收条”加盖其财务印章。至今,新**司并未依约通知王某某进场施工。

另查明,朱耀**公司副总经理,并受新兴公司指派作为诉争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诉争项目承包施工事宜。

另查明,王某某非新兴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认定,有王某某、新兴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关于组织成立四川新**有限公司西部橡胶轮胎仓储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的批复”、“法人授权委托书”、朱**及诉争项目工程部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新兴公司西部橡胶轮胎仓储中心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新兴公司将诉争工程的仓储库房、办公楼项目的总平、管网工程等业务分包给非新兴公司员工王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因此,该份诉争责任书名义上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实际上系新兴公司将部分诉争项目分包给王某某。因为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之规定,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对王某某请求确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违约责任相关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范畴,故对王某某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朱**作为新兴公司副总经理并作为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与新兴公司诉争项目部,共同出具“收条”给王某某,载明收到王某某100万元保证金,故对于新兴公司已经收到王某某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新兴公司称对王某某向其公司转账100万元保证金不知情一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新兴公司因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所获得的100万元保证金理应返还给王某某,故对王某某要求新兴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某与四川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自始无效。

二、四川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四川新**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0减半收取12470元,由四川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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