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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多**有限公司与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诉被告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袁**,被告西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蒲**、委托代理人曹*、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交原告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191539元,还约定在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会同被告一道组织验收,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发生合同纠纷且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于2010年10月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2012年5月,由于行业新规范颁布,需增加监控图像存储时间,在8台主机上增加16个硬盘,双方约定该工程增加项目造价共计26817.6元。2012年6月18日,该增加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根据合同交付工程成果后,被告正常使用,已有数年,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大量工程款拒不支付,导致原告经营严重困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469134.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于2010年10月9日安装完毕工程款及2012年6月18日新增项目工程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可看出,原告有责任和义务汇同被告一起组织验收,双方没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原告有同等过错;而该款规定违反政府招投标工程的相关程序,应属无效;双方实际认可了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验收的情况;原告没按合同第五条有关保修规定,怠于维修导致双方在2013年对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现场验收时系统属半瘫痪状态,验收不合格。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多**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申请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也就无法按工程审计总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多**公司与西某某签订《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西某某委托多**公司对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进行设计、设备器材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及长期维修服务;该工程总造价为1191539元,最终结算方式按合同最终约定成交价结算;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一道组织验收,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关于工程款拨付问题,该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西某某)向乙方(多**公司)按照审计结论支付扣除工程审计总造价的2%(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期满一年后支付,无息)的其余工程款。”2010年7月5日多**公司与西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多**公司为前述工程增加总造价为204009.31元的工程施工项目,该《补充合同书》约定新增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方式并未发生变化。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设备采购及安装。2010年10月9日,多**公司出具《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工程于2010年10月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我公司完全按照本项工程合同书的规定按期完工并交付运行。”西某某在该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多**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对西充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系统的培训,培训完成后西充县看守所确认“通过培训,民警队各系统基本能够熟练操作,对其他系统也能操作使用。”

2012年5月13日,多**公司向西某某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自己已经按照西某某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新增安装16个2T硬盘,金额为26817.6元,西充县看守所对此新增硬盘的安装情况进行了确认,对相关工程费用也无异议。

2013年10月23日,西**守所组织了其上级监管单位与多**公司就西**守所智能监控系统验收问题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该会议中,经看守所上级监管单位确认,监控系统运行长达5年,由于人员上的原因,导致验收工作拖后,根据系统运行状况,各系统符合当时的技术要求,符合当时的验收标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应属合格,原先系统设备已经达到使用年限,部分设备已经失效,应当根据现行规范和要求尽快升级改造,达到实际工作要求。

另查明,西某某为该工程已支付多**公司工程款953231.2元。西某某自己陈述,由多**公司安装的相关设备中的大部分都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竣工报告、《工作联系函》、报价单、操作人员增训记录、《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现场验收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某某与多**公司签订的《西充县看守所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多**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诉争工程的建设及其他相关义务,以及西某某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及西某某应当付款的金额。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西某某对多**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竣工报告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顺利完工。同时在工程竣工之后,多**公司组织西充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看守所工作人员能够正常使用相关系统,后西充县看守所持续使用该系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西某某主张本案诉争工程并未验收,但西某某却长期使用至今,且根据西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其上级主管部门也认定虽然工程中的相关设备存在问题,但系统总体符合当时的技术要求,符合当时的验收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

关于西某某应当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西某某认为工程最终的费用应当按照审计结论来进行确认,但双方的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由于双方约定全部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方式按合同最终约定成交价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诉争工程合同的成交价为1191539元,补充合同成交价为204009.31元,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817.6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422365.91元。

关于西某某现在是否应当将剩余诉争工程款向多**公司进行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价款应在审计后相应时间内支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方面,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关设备已经被大部分更换,故现在再进行正常的审计已不现实;另一方面,工程使用至今已四年有余,而工程的质保期只有一年,导致工程长期未能完成验收审计手续的原因并非多**公司;同时,本院已经认定审计结果并非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计算及支付依据。综上所述,审计工作是否开展与西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已无必然联系,本院认定,即使审计工作并未进行,现多**公司请求西某某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西某某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支付。由于工程价款总额为1422365.91元,而西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53231.2元,故西某某仍应向多**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69134.71元。

关于西某某主张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0年10月9日工程完工以后,多**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任务,对西充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又在2012年6月为工程进行补充施工,而西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反映,在2013年10月,西某某仍然就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关事宜与多**公司进行联系,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还存在争议,西某某也认为余款未付的原因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关于西某某是否应当支付余款的问题双方一直处于争议的过程中,多**公司现诉请法院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多**公司要求西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开展已存在较大障碍,双方关于在审计过后一定时间内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实际上无法履行,基于此,本院作出了西某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认定,而在本院作出该认定之前,西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多**公司请求西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134.71元;

二、驳回四川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西某某负担。(该款项四川多**有限公司已预交,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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