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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升**限公司与四川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瑞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翼、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应诉,被告盛**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瑞公司诉称,升瑞公司与盛**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盛**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的“盛源城市风景”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升瑞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安装台数共计23台,安装费用为1958800元,安装费用由盛**司在2010年6—9月份分期付清,若盛**司在2010年9月30日内未付清合同款项,剩余款项盛**司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升瑞公司。2010年9月13日,升瑞公司与盛**司再次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电梯安装合同》中电梯数量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2台无机房观光电梯,费用共计130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按原安装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后升瑞公司依约进入诉争项目现场并将电梯安装完毕,同时,2011年7月5日,达州市**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认定升瑞公司安装的诉争工程项目的电梯均为合格。但盛**司仅分别在2011年6月22日支付60000元、9月2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528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752800元,扣去升瑞公司代缴的水电等费用39221元,盛**司尚有1296779元未支付,根据诉争合同约定,未支付款项产生利息共计1697519元,以上共计2994298元。升瑞公司数次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未果。为维护原告升瑞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盛**司向升瑞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1296779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资金利息1697519元,共计2994298元,并按月息2%支付安装费余款自盛**司自起诉至日起至其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盛**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升瑞公司与盛**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盛**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的“盛源城市风景”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升瑞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安装台数共计23台,安装费用为1958800元,安装费用由盛**司在2010年6—9月份分期付清,若盛**司在2010年9月30日内未付清合同款项,剩余款项盛**司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升瑞公司;若盛**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合同款项,升瑞公司有权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9月13日,升瑞公司与盛**司再次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电梯安装合同》中电梯数量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增加2台无机房观光电梯,费用共计130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按原安装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后升瑞公司依约进入诉争项目现场并将电梯安装完毕,2011年7月5日,达州市**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认定升瑞公司安装的诉争工程项目的电梯均为合格。但盛**司仅分别在2011年6月22日支付60000元、9月2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528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752800元,扣去升瑞公司代缴的水电等费用39221元,盛**司尚有1296779元未支付。

另查明,盛**司转款至升瑞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天数、利息金额:一、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盛**司向升瑞公司支付6万元,扣去水电等费用39221元,尚有1989579元未支付,共计6个月,期间利息为238749.48元;二、2011年9月20日,盛**司向升瑞公司支付4万元,尚有1949579元未支付,共计9月,期间利息350924.22元;三、2012年1月18日,盛**司向升瑞公司支付152800元,尚有1796779元未支付,共计13个月,期间利息为467162.54元、;四、2013年2月7日,盛**司向升瑞公司支付50万元,尚有1296779元未支付,共计25个月,期间利息648389.5元;以上利息共计1705225.7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欠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升**司与盛**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盛**司与升**司建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同时,盛**司与升**司约定,盛**司若未在2010年9月30日付清诉争项目款项,盛**司须对升**司就未付清的剩余款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月利息计算,至今,诉争工程已经被验收合格,升**司作为施工主体已经完成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故盛**司应当依约完成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升**司要求盛**司支付剩余工程安装费12967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升**司要求盛**司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垫资利息1697519元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利息共计1705225.7元,因利息1697519元未超过实际利息1705225.7元,故对升**司要求盛**司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垫资利息16975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司与升**司双方约定的月息2%,该利息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升**司要求盛**司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时间计算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自盛**司支付诉争款项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升**限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剩余款1296779元及部分利息1697519元,共计2994298元。

二、四川盛**限公司向四川升**限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剩余款1296779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四川盛**限公司支付完毕止,利率按照1296779元的月利率2%计算)。

若四川盛**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4元,减半收取1537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377元,由四川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升**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四川盛**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四川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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