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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新**司与格**司签订《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格**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群文村“嘉来.涪滨印象”3#、4#楼外墙外保温劳务分包给新**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格**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规定的所有内容及图纸保温设计内容范围内的人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新**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但是新**司与格**司并未办理结算,新**司自己计算出诉争工程总价为788544元。后新**司收到格**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新**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格**司向新**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388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格**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司辩称,一、新**司主张的劳务费请求过高,因新**司与格**司未结算;二、格**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因系新**司未向其开具合法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格**司与重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司将其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11组的嘉来.涪滨印象二期3#、4#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格**司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2010年9月,嘉来.涪滨印象二期3#、4#楼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1月10日,格**司与建**司就诉争工程完成方量结算,诉争工程项目总面积为32403.12平米。2009年12月25日,新**司与格**司签订《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格**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群文村“嘉来.涪滨印象”3#、4#楼外墙外保温劳务分包给新**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格**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规定的所有内容及图纸保温设计内容范围内的人工劳务”,合同单价为18.5元/米。合同签订后,新**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因诉争面积已经固定为32403.12平米,格**司与新**司约定的诉争项目单价为18.5元/米,故格**司完成的诉争项目劳务费为599457.72元,后新**司收到格**司支付工程劳务款40万元,因此,新**司实际上有199457.72元劳务款未支付给格**司。

上述事实认定,有新**司、格**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新**司与格**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涪民初字第1137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格**司签订的《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该诉争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是格**司至今未向新**司支付完毕劳务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司要求格**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劳务费为199457.72元,对于新**司主张的超出该实际劳务费的费用,因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面积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固定,且施工单价系新**司与格**司双方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格**司主张诉争工程项目并未经双方结算导致诉争项目价格未固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新**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9457.72元。

二、驳回重庆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成都**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4.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新**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成都**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重庆新**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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