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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粤源**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司)与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司的分公司经理刘*、被告华**司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粤**司诉称,粤**司与华**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12号的“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华宇.蓉国府6#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和内容(含一层回廊天棚的装饰施工);招标文件所示范围和内容;设计答疑所示范围和内容以及设计要求(含各项节能指标要求)进行物料公司、施工、建成、验收和保修”交由粤**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经营,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676万元。诉争合同签订后,粤**司于2011年3月9日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被交付给华**司使用至今,华**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粤**司曾以华**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事项起诉至法院,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两审终审,查明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6938903.62元,其中华**司尚有841945.18元质保金未返还给粤**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本案回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华**司应在粤**司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粤**司,现该诉争工程自2012年1月18日竣工至今早已过质保期,华**司至今未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为维护粤**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司退还粤**司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华**司还清工程质保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于华**司尚欠粤**司质保金841945.18元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并且诉争工程质保期范围内未产生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粤**司与华**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12号的“华宇.蓉国府6#楼幕墙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华宇.蓉国府6#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和内容(含一层回廊天棚的装饰施工);招标文件所示范围和内容;设计答疑所示范围和内容以及设计要求(含各项节能指标要求)进行物料公司、施工、建成、验收和保修”交由粤**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经营,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676万元。诉争合同签订后,粤**司于2011年3月9日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被交付给华**司使用至今,华**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粤**司曾以华**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事项起诉至法院,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两审终审,查明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6938903.62元,其中华**司尚有841945.18元质保金未返还给粤**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本案回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华**司应在粤**司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粤**司,现该诉争工程自2012年1月18日竣工至今已过质保期,华**司至今未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

上述事实认定,有粤**司、华**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华**司与粤**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施工合同”、(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4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105号四川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粤**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该“施工合同”约定待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13日前)由华**司向粤**司返还工程质保金,该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是华**司至今未向粤**司退还上述工程质保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粤**司要求华**司退还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粤**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自华**司应当退还(即2014年2月13日)工程质保金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深圳粤源**成都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84194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工程质保金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成都华**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由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粤源**成都分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成都华**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深圳粤源**成都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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